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560号原告朱立书,男,汉族,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住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彭春潮、张帅,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润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红英,女,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康王乡茶园村王家组10号。
原告朱立书与被告岳阳市润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立书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润丰建材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等油品。双方按石油公司价格加运费,当日当批次协商议价。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56036.8元。截止2016年3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13619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193.8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丰建材公司辩称,1、供货协议没有公章,系个人行为,该协议无效。2、原公司负责人陈建东应该是支付了货款。3、原告应当提供2014年2015年的合同书。4、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朱立书以岳阳石油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岳阳石油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润丰建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有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原告按被告要求垫资15000元,以后每次来货当日结清货款,时间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自2013年6月起陆续开始向被告送货。送货单分别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建东、被告公司主管周继光、卫生员漆嗲等人的签字。2015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会计秦丽在《2013-2015年购柴油润滑油明细》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402511.8元,在《岳阳市润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柴油付款明细》上签名确认共计付款146475元,还应付余款为256036.8元。另查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岳阳石油分公司证明原告朱立书系其水上加油站员工,本案债务纠纷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岳阳石油分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送货单14张、《2013-2015年购柴油润滑油明细》、《岳阳市润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柴油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立书以岳阳石油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岳阳石油分公司)名义与被告润丰建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建东签订供货协议,并向被告供应柴油,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系陈建东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岳阳石油分公司承诺本案业务往来纠纷与其无关,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柴油,被告公司会计秦丽在《2013-2015年购柴油润滑油明细》、《岳阳市润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柴油付款明细》上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对应付原告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虽然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应少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提供了原告朱立书的记账单欲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记账单的内容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361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最后一次购货是2015年6月29日,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在对账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以剩余货款13619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市润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立书货款136193.8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岳阳市润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
人民陪审员 周祥
人民陪审员 刘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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