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630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帅,男,职务信贷员。被告谷洪亮,男。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洪亮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谷洪亮于2013年1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种肥,约定月利率为9.51‰,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至诉讼时的借款本息65280元及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谷洪亮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2、借款审批表、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3、桦南县土龙山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外出,住址不祥。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谷洪亮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玉米种植,约定月利率为9.51‰,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5280元和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2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明
审 判 员 周立龙
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