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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6民初732号

刘春明与努玛、哈日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春明,努玛,哈日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6民初732号原告刘春明,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努玛,女,1972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哈日胡,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

原告刘春明诉被告努玛、哈日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德钦于2016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被告努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日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明诉称,被告努玛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5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哈日胡提供了担保。但借款到期,被告努玛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努玛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800元,合计11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努玛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是现在家里经济状况不太好,希望以分期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哈日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刘春明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努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时由被告哈日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努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哈日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春明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努玛、哈日胡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努玛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刘春明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同时借款时由被告哈日胡提供了担保。原告刘春明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另查明,被告努玛曾向原告刘春明给付借款利息3600元,系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努玛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刘春明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刘春明要求被告努玛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春明要求被告努玛给付借款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努玛无异议,同意给付,且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春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哈日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春明要求被告哈日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努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明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800元,合计11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努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德  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格日乐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