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峰,男,汉族,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科,男,汉族,2000年2月10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法定代理人唐贤芝(系李恩科之母),女,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李恩科、唐贤芝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苏才兵,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刘再发,男,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原审被告陈恩贵,男,汉族,1990年4月18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
上诉人李文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恩科、原审被告刘再发、陈恩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2月9日,李文峰到刘再发家借车使用,经刘再发的妻子蒋仲英同意,李文峰找到蒋仲英之女吴帮艳拿到车钥匙后,将刘再发的云ATP0**号轻型厢式货车开去载砂。当天20时20分许,李文峰驾驶该车载4人(含驾驶员)装载砂从莲峰镇新店村堰沟社往新店村堰沟上社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店村堰沟社后弯子处,发生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李恩科受伤。李恩科受伤后,于2015年2月10日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骶骨左侧骨折;3、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侧桡神经挫伤;5、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并部分发黑坏死;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48940.92元。2015年3月25日,李恩科因骨折固定术后菌血症、感染性贫血等,再次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8047.10元。经治疗未有好转后,2015年4月3日,李恩科又转院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39342.66元,2015年5月6日转院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1431.16元。2015年3月27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5)第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驾驶员李文峰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李文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恩科无责任。2015年11月23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恩科的损伤进行评定:
一、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2.6%属拾级伤残;
二、后期治疗费4000元。李恩科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李文峰驾驶的云ATP0**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刘再发从陈恩贵处购买,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且未购买相关保险。李恩科受伤后,曾在莲峰镇新店村卫生所和莲峰镇莲峰村卫生所购药治疗,共用去药费432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ATP0**号轻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9日),该车已过检验期且未购买相关保险,属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李恩科及刘再发称该车陈恩贵转让给刘再发时已过检验期,要求陈恩贵参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供充足依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中,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力等情况考虑,李文峰作为车辆使用人,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李恩科的损失,李文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再发作为云ATP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该车已过检验期属禁止通行车辆,未对该车进行有效管理,而将车借给李文峰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恩科为未成年人,受伤后的医治过程中需人护理,结合其在昭通、昆明医治的实际情况,车旅费酌定为2000元。参照《2015年云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李恩科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8.50元+383.50元+48940.92元+8047.10元+39342.66元+1431.16元)98193.84元;2、护理费(20天+8天+32天+12天)×80元/每天=5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8天+32天+12天)×100元=7200元;4、车旅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0%(几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7894.40元;6、后期治疗费4000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共计136548.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李文峰赔偿李恩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95583.76元;
二、刘再发赔偿李恩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40967.47元;
三、驳回李恩科要求陈恩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25元,李文峰负担857.50元,刘再发负担367.50元。李文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未成年人李恩科未经上诉人准许强行乘坐上诉人驾驶的涉案机动车,李恩科的法定监护人唐贤芝未制止李恩科,唐贤芝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恩科跳车致使车子侧翻,李恩科有一定责任。交警部门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上诉人不在家而由其亲戚代领,故上诉人未申请复议。2、本案医疗费、包车费及护理费必须以国家正式发票为凭,否则上诉人一律不认。上诉人借车拉砂给幺叔李福修坟,坟主是二叔李勇,应追加李勇为本案被告,李勇负本案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恩科作了服从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恩科的法定监护人唐贤芝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李文峰赔偿李恩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95583.76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恩科的法定监护人唐贤芝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李文峰上诉主张李恩科未经其准许强行乘坐涉案机动车,唐贤芝未制止李恩科,且李恩科跳车致使车子侧翻,李恩科有一定责任,唐贤芝作为李恩科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李文峰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恩科对涉案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而李文峰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且李文峰也未提交合法、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恩科未经其准许强行乘坐涉案机动车,唐贤芝未制止李恩科,李恩科跳车导致涉案机动车侧翻。在本案无证据证明唐贤芝对事发时已15岁的李恩科未正常、合理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形下,李文峰依法对其前述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李文峰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李文峰赔偿李恩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95583.76元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上诉人李文峰上诉主张本案医疗费、包车费及护理费必须以国家正式发票为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李恩科提交的相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永善县村卫生所收款收据”证明李恩科客观支出了医疗费98193.84元,而李文峰未举证证明李恩科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审确认李恩科的医疗费为98193.8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恩科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骶骨左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并行骨折内固定手术,即李恩科所受伤情较重而住院期间客观需人护理,原审以每天80元的标准支持李恩科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576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同时,鉴于李恩科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后往返永善、昭通、昆明医治的实际,原审支持李恩科车旅费2000元,较为恰当。李文峰该上诉主张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计赔的李恩科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均未提出具体、明确的上诉异议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李文峰赔偿李恩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36548.24元的70%为95583.76元,合法恰当。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文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文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碧
审 判 员 李 宏
代理
审判员 周 国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