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刑更286号

海明林强迫卖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迫卖淫
当事人
海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286号罪犯海明林,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吴利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海明林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马纪成,固原监狱干警李立军、孙强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海明林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海明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海明林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海明林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海明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减刑周期内获得物质奖励两次,“三课”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107.5分。

本院认为,罪犯海明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海明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