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南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住所地钦州市子材西大街27号。
负责人:潘洪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羲,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敏,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德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群。
上诉人杨南光、朱桂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冯德权、黄雪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南光、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彦羲、黄光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朱桂芬、被上诉人冯德权、黄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南光、朱桂芬上诉请求:撤销(2015)钦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担保的额度为21万。事实和理由:
一、银行掌控还款账户的控制权,应承担15万元被划走的责任,一审判决未在担保人承担36万元最高担保额内扣减15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负责追收贷款的经办人吴彦羲指示的方式将15万元还款转入还款专户后,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还款工序,再无法控制与支配该款的流向,更不能取出,剩下的工作、风险就是银行承担的责任。
二、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应当确认上诉人履行了15万元的担保还款责任,并在最高担保额中扣减15万元,即担保只有21万元。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南光的行为属于存款行为不是还贷行为,被上诉人对还款账户没有支配权。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冯德权信用有失,却将款项打入冯德权账户,系上诉人自己的操作过程疏忽。因此,一审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冯德权、黄雪群归还借款358214.07元及利息16227.85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6日,以后依约定另计);2、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南光、朱桂芬用于抵押的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2号金色海岸C12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冯德权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黄雪群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的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内签名,被告杨南光、朱桂芬在××栏内签名。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冯德权(借款人)、被告杨南光、朱桂芬(××)签订编号45020120130043586《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6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4月23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浮动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担保人杨南光、朱桂芬同意以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2号C1201房(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6万元等内容。2013年4月25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3018**号他项权证。2013年4月26日,原告支付借款36万元给被告冯德权,被告冯德权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7.5%,逾期利率11.25%,到期日期2014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后,被告冯德权已归还借款本金1875.93元及付清借款期内的利息27375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冯德权只付罚息337.5元,尚欠借款本金358124.07元及部分逾期利息(罚息)未能还清。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杨南光于2014年7月3日转账15万元入冯德权的账户62×××13内意欲还款,当日该款被他人转走,原告未有扣划。杨南光就其款项被划走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杨南光被诈骗”事由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德权、杨南光、朱桂芬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6万元给冯德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南光、朱桂芬主张原告贷款数额为35万元,不是3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冯德权作为借款人,按期还款是其合同义务,其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之外,还应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冯德权归还借款本金358124.0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群与冯德权系夫妻,二人共同申请借款,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黄雪群与冯德权共同还款,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南光、朱桂芬提供其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2号C1201房为本案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予以支持,但受偿范围应以36万元为限。杨南光虽于2014年7月3日转账15万元入冯德权的账户62×××13内意欲还款,但当日该款已被他人转走,原告尚未扣划并收到该款,因此,被告杨南光、朱桂芬主张其已按原告工作人员指示的还款方式履行了担保责任,应以该款扣减本案借款,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南光、朱桂芬答辩提及的原告应为其款项被他人划走之事负责,以及冯德权涉嫌诈骗其款项,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查。此外,被告杨南光、朱桂芬以冯德权涉嫌诈骗贷款,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其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载明的是“杨南光被诈骗”,未有提及冯德权涉嫌诈骗本案借款,故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德权、黄雪群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借款本金358124.07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8124.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应减除已付的337.5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对被告杨南光、朱桂芬提供的抵押物即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2号C1201房在36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南光将15万元打入被上诉人冯德权的账户属于存款行为还是还贷行为。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对该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立案告知书》及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代理人吴彦羲关于“当时是杨南光提出要偿还部分资金”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杨南光将15万元打入被上诉人冯德权的账户意在还贷更为合情、合理。对一审认定上诉人杨南光“于2014年7月3日转账15万元入冯德权的账户62×××13意欲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关于上诉人杨南光的行为为存款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南光经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明珠支行”)催告,在履行担保义务的过程中,将15万元转入借款人冯德权的账户意欲还款,既未在第一时间通知被上诉人农行明珠支行划扣该笔还款,还和被上诉人冯德权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银行柜台办理了该笔转账手续,直接导致了该笔借款被他人通过网银划走,上诉人应对其15万元被划走负有主要责任。与此同时,被上诉人农行明珠支行在债务人冯德权失信违约的情况下,仍提供冯德权的还贷账户给担保人杨南光作为履行担保责任的一种途径,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风险;被上诉人农行明珠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比普通人对账户资金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农行明珠支行在提供给上诉人杨南光还款方式时未尽风险警示义务,应对担保人15万元被划走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杨南光对其15万元被划走的后果自负70%责任,被上诉人农行明珠支行承担30%责任。上诉人请求减轻其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减轻的幅度应与被上诉人农行明珠支行的过错程度相当;本院认定上诉人减轻担保责任的额度为4.5万元(15万×30%),即上诉人杨南光、朱桂芬仍应在31.5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如被上诉人冯德权、黄雪群届期不履行上述债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对上诉人杨南光、朱桂芬提供的抵押物即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2号C1201房在31.5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6916元,公告费1050元,由冯德权、黄雪群、杨南光、朱桂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50元,由上诉人杨南光、朱桂芬负担3194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负担4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向该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润莲
代理
审判员 赵斯婷
代理
审判员 李彦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