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世梅,女,1970年3月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河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河沿村。
法定代表人:冯保林。
上诉人毕世梅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河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世梅上诉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99年被上诉人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作为户主(家庭成员有三人)共承包土地16.1亩。2011年8月,被上诉人土地全部被国家依法征收,被上诉人作出南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规定:按二轮土地调整人均面积标准,1996年7月1日人口为准人均十亩分配,不够的补齐。即上诉人可按照30亩地得到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名下的1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上诉人,但是,16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至今不给上诉人发放。毕世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16亩征地补偿款528000元(土地补偿费1650元/亩8倍16亩=211200元,安置补助费1650元/亩12倍16亩=316800元);
二、被告支付利息149226元(528000元6.65%÷12个月51个月);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毕世梅系河沿村村民,1987年原告招女婿,其所在承包户为三人。1999年,河沿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河沿村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方案》中规定:“1、本村二轮土地承包对96年调整的土地均10亩不动(不包括婚嫁、死亡迁出),多余部分按高价地收费。2、对96年婚嫁女方(指人在户在),不论几口人只给14亩粮田,多余部分土地取出,如不好调整的,按高价地收费。”2011年,河沿村的土地被征收。该征地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规定:“1、按二轮土地调整人均面积标准,按1996年7月1日人口为准人均十亩分配,不够的补齐,此条放到第二步,地全部征完后算账补齐。2、扣除已征用补偿的土地。3、特殊人员(招女婿)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按1996年7月1日人口为准每户14亩土地。”2013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给原告一家少分16亩土地,在2011年征地后,规定人均10亩,每亩补偿35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490000元,截留56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系在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处理,且该裁定已生效,裁定驳回原告毕世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世梅主张的16亩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诉讼,已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583号民事裁定处理,本案上诉人毕世梅又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毕世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丽美
审 判 员 孙国军
代理
审判员 杜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