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5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邵金秀,女,195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黄根玲,女,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戚墅堰区。申请执行人邵金秀与被执行人黄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5)戚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黄根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邵金秀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9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了银行卡账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后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保留600元每月的生活费后将扣划黄根玲的工资用于偿还债务,直至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表示申请终结本案此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够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亦申请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暂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或者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陈启刚执行员 朱全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