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77号原告沈阳奥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8456410-2。法定代表人杨九旭,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超,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丽群,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13号。法定代表人沈敬涛。
原告沈阳奥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祁巍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宋志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奥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超、曹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奥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有轻质混凝土内隔墙板制作安装合同,单价80元/平方米,根据双方结算总面积16,530.85平方米,总价1,322,468元,目前尚欠232,468元。同时根据合同违约条款延期付款应承担1%/日的违约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受案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32,468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11,584.64元,合计344,05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轻质混凝土内隔墙板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安装被告所施工的全运村住宅工程的内隔墙板,规格90毫米厚,单价每平方米80元,总平方米数及合同总金额以最后交工实际测量为准。内隔墙板全部安装结束后,被告在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金在1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时,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限向原告拨付工程款,除补交工程款外,应向原告支付日1%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制作安装了内隔墙板。2012年9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邵大权、吴玉启出具《绿城·沈阳全运村R01、03地块隔墙板面积明细》1份,写明隔墙板总面积为16,530.85平方米。2012年9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邵大权、王伟出具《验收单》1份,写明:全运村R01地块1#、2#楼、R03地块1#、2#、6#、7#、8#、9#楼,内墙隔墙板经检查,已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精装单位进场如需维修,由奥邦公司进行及时整改。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090,000元,原告为索要剩余加工安装款,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轻质混凝土内隔墙板制作安装合同、绿城·沈阳全运村R01、03地块隔墙板面积明细、验收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吉林省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轻质混凝土内隔墙板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工作量为1,322,468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32,468元加工安装款。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给付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奥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安装款232,468元;
二、被告吉林省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奥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加工安装款的利息,以166,344.6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吉林省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奥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加工安装款的利息,以66,123.4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沈阳奥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1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吉林省胜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祁巍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人民陪审员 宋志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