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1711号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住郸城县东风乡,系死者董某乙之父。
原告:于清莲,女,汉族,系死者董某乙之母。上述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于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
原告董某甲、于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于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甲、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甲、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超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瑞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