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595号
原告:李新祥。
委托代理人:张立国。
被告: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萍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萍英、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原、被告一个月的调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吸收合并该公司后,又归并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现更名为被告名称。依据体改生(1992)31号、武体改(1993)182号文,批准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下辖的原国有企业武汉汽轮发电机厂改造组建为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为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占公司股份总额的90%,内部职工股占10%。公司内部职工股实缴股本金10749711元。自1993年6月22日起,该公司开始经营,后变更为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是原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职工,1993年工龄已达20多年,故持股额为2000股。1993年10月,公司完成职工股发行事宜,发行价为1.25元,但股权证书未即时发给职工股东。1995年新领导就任后,为职工股东办理了红息发放银行卡,并多次发放红息。2006年,公司吸收合并了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6月23日,该汽轮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06年7月21日,被告给原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东发放红息,说明被告确认原职工股东为其股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确认原告的2000股股权,发放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关于确认股权的诉讼,已由与原告身份一样的人员提起诉讼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定性。原告的股权已进行了回购,原告也领取了股权回购款,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武汉汽轮发电机厂系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下属企业。1993年6月,经原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武汉汽轮发电机厂改造组建为长江动力(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实际为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7497111元,登记的股东为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及内部职工,出资额分别为96747400元、10749711元,股份数额分别为国家法人股96747400股、内部职工股10749711股,所占比例分别为90%、10%,工商资料显示其内部职工股发行时间为1993年10月,发行价格1.25元。该公司发行股票经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等主管部门进行了审批。2001年9月25日,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武汉三维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9月12日,武汉三维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4月,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合并。2006年6月23日,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注销。2012年4月28日,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即本案被告。2012年8月28日,被告股东变更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及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告于1966年进入武汉汽轮发电机厂工作。1997年7月22日,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内部职工股量化工作的通知,拟将企业内部职工股量化到个人,并制订了职工内部股份分配方案,对内部股分配范围、价格、分配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副科、中级职称股数为1500股,工人中的标兵每人增购100股、劳模每人增购200股等。同年,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内部职工股认购单,载明原告认购股数为500股。2006年4月,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了该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形成决议:1、同意公司与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合并,并办理合并及注销手续;2、同意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股份收购价格的确定等。该公司依据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关于回购内部职工股的操作办法,规定截止股票回购登记日止,内部职工股东权益消失,股票回购程序完成后,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被注销。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操作办法进行公司内部职工股回购,并要求职工股东在规定登记日之内登记并办理回购手续。原告到公司办理了股权回购手续,领取了500股的回购款1295.5元,该公司则将原告持有的内部职工股认购单予以收回。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24日、2004年4月27日、2004年9月23日、2006年7月21日分别收取红息193.45元、161.15元、306.3元、225元,其中2006年7月21日所领取的225元系由被告支付。其后,原告未再领取红息。原告于2008年退休。还查明,1993年6月,武汉市证券管理领导小组下发武证办(1993)55号文,即关于同意长江动力(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定向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107497111元,其中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以其部分资产折合国家股96747400股、占总股本的90%,本次新发行内部职工股10749711股,占总股本的10%;内部职工股的认购对象为公司在册职工,分配方案和职工认股名册须报我办认可、备案;公司股票发行后须到武汉证券登记中心办理集中登记、托管手续,并将发行结果报武汉证券登记中心统一存档。1996年10月20日,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自查报告,载明原公司个人股权不规范,没有建立股东名册及管理制度,这次作为重点规范内容,将10%的内部职工股10749711股分配给个人,由职工自愿认购,登记股东名册,集中办理托管,发放股票存折。1997年1月23日,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武体改(1997)7号文,同意该公司重新登记,公司设立方式为募集(定向)方式,注册资本为107497111元,计107497111股,其中国有股为96747400股,占90%,内部职工股10749711元,占10%。再查明,案外人王金兰系1970年进入武汉汽轮发电机厂工作的职工。1997年,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内部职工股认购单,载明其认购公司内部职工股500股,每股单价1.5元,共计750元。2011年8月24日,王金兰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在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拥有500股股权。该院审理认为,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发行内部职工股是违规行为,根据关于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有关问题的审核要求的规定,该公司2006年回购内部职工股的行为合法有效,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对该公司进行合并时已不存在职工内部股,王金兰的职工股股权在合并时已归于消灭,其请求确认持有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但王金兰未领取的股权回购款已转移至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据此,该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洪民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1、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补发王金兰所持股票回购款1295.5元及其利息;2、驳回王金兰其他诉讼请求。因不服该判决,王金兰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合并到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前,将内部职工股进行回购,是企业改革的需要也是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所必须;该公司对职工内部股回购不存在违法性,且在进行合并回购职工股时,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形成了决议,制定了关于回购内部职工股的操作办法,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王金兰怠于履行回购手续并不代表其股东身份仍然存在,随着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回购程序的完成和公司法人资格的注销,其股东身份归于消灭;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在合并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后,其性质仍为国有独资公司,其资产为国有资产,国家是唯一股东,王金兰请求确认在该公司的股权,事实上不可能实现。该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下发的内部职工股认购单中的500股系1997年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集资的款项,本案中其主张的2000股为1993年10月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内部职工股,与前述500股并不相同;该2000股,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其出具持股证明,原告是以奖金抵扣的购股款,且该职工内部股未分配红利,其领取的4次红息是针对1997年集资的500股进行的分配。经原告申请,本院就武汉市证券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武证办(1993)55号文中涉及的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将内部职工股的分配方案和职工认股名册报该办认可、备案以及办理集中登记、托管的情况,对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武汉市金融工作局进行了调查走访。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答复,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原武汉证券登记中心)登记托管,于2010年2月提出解除托管申请,目前无该公司相关股权信息,在托管期间,公司未委托该中心办理股权分配相关事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答复,武汉市证券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已不存在,该局并未接管其业务,也没有武汉市证券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移交的关于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料,且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并不属于该局的监管对象。武汉市金融工作局答复,武汉市证券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当时是临时机构,几经合并后,不清楚有没有部门接受该办公室的资料。以上事实,有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武体改(1993)182号文、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湖北省武汉市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企业法人年检书、公司变更通知书、武汉市证券管理领导小组武证办(1993)55号文、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武体改(1997)7号文、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武股字(1997)001号文及职工内部股分配方案、内部职工股认购单、银行存折、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查报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民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查询及走访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形式,即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如投资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原告因企业改制而成为原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对被告是否享有股东资格问题,在案外人王金兰提起诉讼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民商初字第497号案件中,该院审理查明并认定,因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发行内部职工股的行为违规,该公司于2006年回购内部职工股的行为合法有效,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对该公司进行合并时已不存在内部职工股,王金兰的职工股股权在合并时已归于消灭,其请求确认持有被告股权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了王金兰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王金兰的身份情况、取得原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的情况相同,且原告已于2006年就上述内部职工股办理了回购手续,并领取了回购款项,故根据另案已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所有的500股股份已被作回购处理的事实,其不再享有上述股权。而原告在该500股股份之外,是否于1993年另行取得和享有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股份,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武体改(1993)182号文等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1993年6月,武汉汽轮发电机厂经原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造组建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107497111元,登记的股东为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及内部职工股,股份数额分别为国家法人股96747400股、职工内部股10749711股,内部职工股发行时间为1993年10月,发行价格1.25元,但无法说明上述职工股是否已量化到了每一名职工,以及每名职工具体持有的股份数额。除此之外,原告亦不能提交与之相关的内部职工股个人股权凭证或者股权缴款凭证,仅陈述是通过扣发当年的奖金用以支付认购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从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答复来看,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系于1997年12月到原武汉证券登记中心办理托管手续,且在托管期间未委托该中心办理股权分配相关事宜,而1993年该公司是否在武汉市证券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内部职工股的分配方案、职工认股名册进行认可和备案,经本院进行调查走访,也未能取得原告所称的相关原始证据材料。故原告对于其主张的2000股权,缺乏能证明其具备股东资格所必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相关证据。并且,从1996年10月20日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自查报告和1997年1月23日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武体改(1997)7号文来看,该公司在原个人股发行时不规范,没有建立股东名册及管理制度,至1997年才重新予以规范,将10%的内部职工股10749711股分配给个人,由职工自愿认购,登记股东名册,集中办理托管,发放股票存折。原告诉讼中亦自认收取的红息均为1997年内部职工股认购单中的红息,从红息发放时间来看,原告在1993年至1997年间未收到过股息,故1997年的个人股权登记行为实质是1993年股份制改造的延续和规范化、具体化,并非是两次不同的股份发行行为,原告主张1997年所认购的股份实为集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2000股股份,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新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虞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