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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101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与王钰超、徐伟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王钰超,徐伟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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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01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冬梅,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姚江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钰超,男,生于1989年4月11日,汉族,住社旗县。

被告:徐伟铭,男,生于1990年1月28日,汉族,住社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社旗县支行)与被告王钰超、徐伟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江涛、被告徐伟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钰超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社旗县支行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同被告王钰超签订编号为410201121150494493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钰超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14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支付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伟铭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伟铭为王钰超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14万元借款本息,同时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王钰超发放14万元借款。现借款合同已过履行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钰超一直没有向原告��全清偿该债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钰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155.5元及利息8449.13元,以上本息合计97604.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伟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第二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钰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三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证明被告王钰超于2015年5月14日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14万元,并约定了相关利息、罚息,该款原告于同��已发放给被告王钰超。第四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伟铭自愿为王钰超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伟铭对原告起诉其担保贷款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亦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钰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社旗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原告与被告王钰超、徐伟铭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钰超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伟铭也应按合同约定对王钰超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钰超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徐伟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钰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9155.5元及2016年6月23日前的利息8449.13元,合计97604.63元,2016年6月24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伟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1304.5元,由被���王钰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