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回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无职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宁0205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新村小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时认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同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8日,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李某吸毒案件中发现,一平罗籍外号叫“平哥”的男子涉嫌贩卖毒品,后依法立案的事实。
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吸毒人员李某尿样检测结果均成阳性,均系吸毒人员,李某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四、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17日、18日,李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399532****的手机和被告人周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576952****有过多次通话的事实。
五、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证实2015年3月19日,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五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总净重为1.91克,后依法予以扣押并上缴至惠农区禁毒小组办公室的事实。
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周某某驾车从平罗到惠农区新村小区,给了其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其给了周某某1200元钱,后周某某就开车走了。
七、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办案民警在惠农区新村小区李刚租住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八、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李某给其打电话说要购买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表示同意后驾车从平罗到惠农区新村小区,给了李某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给其1200元钱,后其开车回平罗了。
九、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辨认贩卖毒品现场的情况。
十、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周某某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周某某主动供述其卖给李刚毒品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其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所作,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李刚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以及被告人周某某三次稳定、详细的供述,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是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对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进行了综合考量,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浩峰
审判员 吕晓芳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娇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