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874号原告张玉森。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全。被告刘国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同孝。
原告张玉森诉被告刘国全、刘国强、陈同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告刘国全及刘国全、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陈同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森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刘国全因自建房需要,租赁原告的架子管等物品。经协商,因被告刘国全不是本地户口,由其兄被告刘国强担保,被告方租赁使用原告的架子管等物品,在租赁清单首页三被告签字确认,并对租赁费计算予以明确。取租赁物时,由被告陈同孝等人签字确认。被告领取租赁物使用后,被告刘国全等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对于上述价值45595.00元的租赁物及欠付的30217.9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相互推诿,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45595.00元并支付租赁费30217.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全、刘国强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租赁过任何物品,因此没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之前退还给原告的租赁物是出于道义,也是出于租赁物一直堆放在我的房屋处,无法保管,我们是替靳锐退还的。我们在大滩盖农家院,已经将盖房的整体工程一次性承包给靳锐,所有与施工有关的事项均由靳锐完成。原告所诉的租赁物是靳锐租的,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在租赁原告的租赁物时还有一个叫陈同孝的,系靳锐的代工,受雇于靳锐,其行为与我们无关。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退还给原告的租赁物,原告应当及时返还给我们,而原告想收回自己的租赁物,应当另案诉讼,向适格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此外被告刘国全没有在租赁清单上签字,被告刘国强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并不是作为担保人,是受雇于靳锐,为靳锐拉租赁物,每车100.00元,为了方便原告与靳锐对账而签的。
被告陈同孝辩称:我在工地上代工,老板没在,我只管施工,知道老板承包的施工工程为大包,租赁原告物品时是刘国全带我去租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全、刘国强因自建农家院,将工程承包给靳锐,包工性质为大包,被告陈同孝为该工程的代工,负责建设施工。因被告陈同孝不是本地人,经被告刘国全、刘国强介绍,2015年10月11日开始被告陈同孝在经营租赁建筑施工物品的原告张玉森处租赁建筑物品,2015年10月11日的出租清单上有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刘国强系担保人,而被告刘国全的签字为被告陈同孝所签,其它出租清单上均由被告陈同孝或其指派的工人签字确认。靳锐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陈同孝到别处施工,却未将租赁原告的物品予以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国全、刘国强将堆放于自己房院内的租赁物归还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的租赁物有钢架管1945.5米、扣件526个、油托87根、跳板1块,扣除押金等未给付的租赁费为30217.93元,被告陈同孝均予以认可,其中被告刘国强进行担保未归还的租赁物有油托66个。因被告未将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全部归还且尚欠部分租赁费用,以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出庭人员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出租清单十五份、退还租赁物凭证十张、对张凤萍、陈瑞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租赁费明细表一份、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一份(共3页),被告刘国全、刘国强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退还租赁物凭证十张、返还租赁物统计表一份(共3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本案中,被告陈同孝虽然只是靳锐承包的工程的代工,但其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物品,所以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应为被告陈同孝,作为承租方,在原告已经如实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陈同孝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陈同孝对于经核算无误的租赁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同孝支付租赁费30217.9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国全、刘国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更没有使用被告陈同孝租赁的物品,无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原告与被告陈同孝对于租赁并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合同的形式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强系被告陈同孝租赁原告部分物品的担保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为及时归还租赁物,对于其担保的尚未归还的66个油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陈同孝承担连带的归还责任。出租清单上被告刘国全的签字系被告陈同孝书写,被告刘国全既不是承租人,亦不是担保人,被告刘国全不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同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森租赁费30217.93元。被告陈同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森租赁物钢架管1945.5米、扣件526个、油托87根、跳板1块,被告刘国强对租赁物中的油托66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返还责任。驳回原告张玉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0元由被告陈同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