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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228号

台夕成与庄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台夕成,庄夕军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228号

原告:台夕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夕军。

原告台夕成诉被告庄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夕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夕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于同年六月份给付,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未应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款条予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庄夕军偿还原告台夕成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兆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