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初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夏建勇,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山东省威海市人,现住新疆疏勒县。委托���理人:张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伽师县普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伽师县古宰尔西路28号-102。
法定代表人:李世岐,总经理。
被告:伽师县普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文化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世岐,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冰,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团结路7-475号。
法定代表人:吴应富,经理。
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团结路幸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乔维海,经理。
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董事长。
原告夏建勇与被告伽师县普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县普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夏建勇向本院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被告伽师县普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伽师县普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岳普湖县绿洲华府小区C区1号楼住宅,合同约定以图纸预算890元/㎡为暂定价及相应计价方式。2012年8月,被告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伽师县普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绿洲华府小区C区4、6、7、8、9、10、1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和计价方式。另被告将配套廉租房建设工程交由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工程亦由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伽师县普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又将绿洲华府小区C区1号楼过楼涵管及水渠交于原告施工。经原告决算,绿洲华府小区C区1、4、6、7、8、9、10、11号楼建筑总面积40002.54㎡,工程造价为43896513.3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42579617.93元。绿洲华府小区C区1号楼过楼涵管及水渠工程造价为127323元,C区3号楼建筑面积5513.47㎡,工程造价为8019236.96元,以上合计50726177.89元,现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39120000元,被告伽师县普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606177.89元。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五被告进行决算,五被告均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6177.89元;2、判令上述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6%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伽师县普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反诉称,经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决赛,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为28042354.65元,被告实际支付39120000元,超付工程款11077645.35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超付的工程款11077645.3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分别与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三个法律关系系各自独���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应根据每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结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伽师县普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要求作为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相对被告人各自应支付相应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起诉未能明确各被告人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本案中,原告亦不应将无关联性的法律关系并案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诉,鉴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明确,故其反诉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夏建勇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伽师县普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本案本诉费91437元,退还原告夏建勇。本案反诉费44133元,退还被告伽师县普瑞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武
代理
审判员 张荣琴
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