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5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汉族,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陈誉民,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维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芳,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锡盟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范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侯明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萍,该公司���计。第三人谢世珍,女,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王建国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陈誉民,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金芳,第三人锡林郭勒盟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明发、李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锡林浩特市进行旧城区危旧房拆迁改造,原告王建国、第三人谢世珍当时为夫妻关系,经与开发企业协商以六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补偿,并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二人为房屋产权的共有人。2013年5月王建国与第三人谢世珍离婚,经过判决第三人谢世珍取得了位于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街道办事处巴达日呼街泰和园小区产权证号为锡林浩特市字第116021105585号房产证项下5#01013房屋、产权证号为锡林浩特市字第116021105615号房产证项下4#010127房屋及产权证号为锡林浩特市字第116021105586号房产证项下5#02021房屋产权。后第三人谢世珍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相关的法律手续,为第三人谢世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六套回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在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六套房屋的产权证在2011年已经取得,期间原告对房屋共有人一事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认为原告王建国提出的被告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错误将原告婚前房产登记为第三人谢世珍共同共有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王建国对《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直认可,被告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依据第三人锡林郭勒盟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和相关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违规违法之处。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建国上诉称,上诉人是华北石油管理局职工,上诉人于1995年8月30日与前妻王美华离婚,1996年4月7日上诉人向张孝海以35000原的价格购买了109西区平房三间,1996年7月上诉人与第三人谢世珍结婚,2000年9月上诉人单位实行下岗买断工龄,单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补偿安置费12.4万元,上诉人将其中的109339元用于对上诉人婚前购买房产即109西区平房改建成洗浴中心维持生活并供养子女抚养教育。第三人谢世珍提到,“其哥谢世杰坐落于楚办巴德日呼街4组9号砖木结构平房三间74.75平米(原名109西区)是其于2008���6月份购买。”不是事实,试问谢世珍当时人们普遍没钱,其哪来的5万元?该砖木结构平房是上诉人在1994年秋、1995年春季期间以5万元的价格向谢世杰、李玉娥夫妻购买,谢世杰用该款购买了一辆红色天津大发用于经营出租车业务,时至1996年时其爱人李玉娥单位分下楼房才将该平房腾出交付上诉人,之后因上诉人与谢世珍结婚,一直未办变更手续(包括在2001年时换产权权属证)。因先购买了该平房于是才在1996年4月7日上诉人购买与该平房相邻的张孝海向袁涛购买的4组10号平房,目的是为了更合理的使用。上述平房房产均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2008年锡林浩特市旧城区危旧房拆迁改造,开发商对上诉人婚前房产进行拆除,经协商以六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补偿,谢世珍开始起了私心。开发商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谢世珍以其名义与原锡盟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又另行针对两套回迁房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事情上诉人一直不知情)。后原锡盟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上诉人安置了六套房屋。第三人谢世珍背着上诉人将上述六套房屋的产权登记为上诉人与其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在进行产权登记时,没有经过严格审查资料,核实夫妻婚前婚后房产、一方房产或共有房产,仅凭结婚证和二第三人串通串改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在第三人谢世珍单方到场的情况下便草率将上诉人个人房产即六套房屋、底店及车库登记为夫妻共同房产,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产权证号: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116021105586号泰和园小区5#02021、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116021105585号泰和园小区5#01013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第三人谢世珍,将原告登记为房屋共有人;将蒙房权证锡��浩特市字第116021105614号泰和园小区5#02022、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116021105617号泰和园小区5#01014、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116021105616号泰和园小区4#02031、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116021105615号泰和园小区4#010127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将第三人谢世珍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综上,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进行产权登记时没有严格审查资料,仅凭结婚证和两个第三人串通串改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在仅第三人谢世珍单方到场的情况下,便草率将原告个人财产即六套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财产,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自己的个人财产六套房屋更正为仅原告个人所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由第三人锡林郭勒盟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由上诉人王建国本人签字的从该公司领走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在一审行政诉状、二审上诉状中所述的“在上诉人与第三人谢世珍离婚一案中知道涉案六套房屋产权登记为上诉人与第三人谢世珍共同共有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从2012年就已明知了涉案六套房屋登记为上诉人与第三人谢世珍共同共有的行为事实,但是上诉人在知道该行为事实后,长达4年时间内未行使权力,也不存在诉讼中断事由。
二、被上诉人房产局为涉案六套房屋作出共有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第17条、第3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申办所有权登记的涉���六套房屋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进行了严格审核,经审核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手续完整,提交的材料清楚地反映该涉案六套房屋申请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人和共有人为上诉人和第三人谢世珍共同共有,被上诉人依法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依法定职责为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定要件,是履行行政职责的合法行政行为,在行使行政登记行为当中并无过错,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更正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的上诉请求没有合法性根据。
三、涉案六套房屋的基础买卖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确权、《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书是否存在瑕疵等问题,均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案件予以调整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之规定,本案是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区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与对象,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是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予以审查,主要审查被上诉人房产局对涉案6套房屋做出行政行为时是否依据了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法定要件所为,而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其基础买卖、原因行为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性质,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该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案件调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第三人原锡盟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锡林郭勒盟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王建国2012年6月28日领取了发生争议的6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第三人锡林郭勒盟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锡盟鼎盛置业泰和园小区返迁房产证领取表》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王建国于2012年6月28日从第三人锡林郭勒盟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了发生争议的6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自该日起其就应当知道本案争议的登记行为的存在,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12月22日才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条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5)锡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建国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退还上诉人王建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格日勒图雅
审 判 员 冯 逸 岩
代理
审判员 呼格吉勒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冀 雅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