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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9797号

王淑敏与李伟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淑敏,李伟龙,余红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9797号原告王淑敏,女,1959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龙,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余红艳,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淑敏与被告李伟龙、余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卫东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王叔洁、李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龙、余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淑敏起诉称:2013年11月,李伟龙以家人有病及做生意周转为由,向王淑敏借款12万元。李伟龙与余红艳系夫妻关系,二人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二人均不予见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伟龙、余红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淑敏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8日,由李伟龙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李伟龙欠王淑敏借款12万元。证据2、汇款凭证3张,证明王淑敏分三笔向李伟龙共计转款7.4万元。其余借款均以现金形式出借,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8日前借给李伟龙4.6万元,2013年11月8日李伟龙补签了欠条。证据3、王淑敏与李伟龙短信往来,证明王淑敏于2015年9月25日向李伟龙催款事实。被告李伟龙、余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且王淑敏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王淑敏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伟龙、余红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淑敏与李伟龙系朋友关系。李伟龙、余红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4日,王淑敏通过龚波向李伟龙转款4.9万元,2013年9月14日、15日,王淑敏两次共计向李伟龙转款2.5万元。2013年11月8日,李伟龙向王淑敏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今于2013年11月8日,李伟龙欠王淑敏人民币拾贰万元整。诉讼中,王淑敏称上述借款中有现金4.6万元,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8日期间借给李伟龙。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淑敏与李伟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淑敏作为贷款人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李伟龙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并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余红艳与李伟龙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余红艳应当与李伟龙共同承担偿还王淑敏借款本息的义务。故王淑敏要求李伟龙、余红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伟龙、余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龙、余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敏借款本金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借款本金十二万元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李伟龙、余红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原告王淑敏已预交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李伟龙、余红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敬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