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于安徽省泗县,案发前系合肥旺日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作为合肥旺日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旺日和科技公司)的业务员,代表该公司与筹建中的泗县康复综合门诊部(现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了销售2台西门子彩超机的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5万元,旺日和科技公司在收到90%的货款112.5万元后向对方发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3日,泗县康复综合门诊部负责任纪某应韩某的要求,分多次将112.5万元货款转入了韩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韩某仅将其中40万元上交公司,并于2015年7月8日向公司出具担保函,谎称购买方余款未付,让公司先发货,自己负责回收剩余货款。旺日和科技公司于次日将2台彩超机交付给购买方。后经多次催促,韩某又分2次共上交了16万元货款给公司,而将收到的剩余货款56.5万元挪用于个人购房等开支。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韩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及其亲友已归还了旺日和公司被挪用的全部资金。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纪某、周某、田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葛某的陈述,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工资领取清单,差旅费报销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利用其开展销售业务代收货款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56.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原系被害单位旺日和科技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代表旺日和科技公司与筹建中的泗县康复综合门诊部(现为泗县新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为泗县新城医院)签订了一份销售2台西门子牌彩超机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7月3日,泗县新城医院的负责人纪某分多次将合同价款的90%,计112.5万元,分多次转入被告人韩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韩某收到货款后,仅将其中的40万元交回被害单位,并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害单位出具担保函,谎称泗县新城医院尚有85万元货款未付,由其负责收回余款,要求被害单位先发货。被害单位遂于次日将2台彩超机交付给泗县新城医院。之后,被告人韩某经被害单位催促,又分2次向被害单位上交了16万元货款,余款56.5万元挪用于个人购房等开支。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韩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的亲友代为退还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韩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及报案材料,被告人韩某在被害单位领取工资清单及差旅费报销凭证,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担保函,被告人韩某收到纪某支付货款的银行账户交易凭条,泗县新城医院设立文件,泗县新城医院出具的证明,证人纪某、周某、田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葛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退还挪用资金的银行转账交易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担任合肥旺日和电子科技邮箱爱你公司的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并挪用公司资金56.5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的亲友代为退还了挪用款项,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季峻峰
人民陪审员 沙 剑
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