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5776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张一鸿,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云翔,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崇武信用社职员,住惠安县。被告刘约伯,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与被告刘约伯信用卡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诉讼中发现被告现尚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矫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 黄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