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980号原告上官连福,男,1977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辉,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上官连福与被告张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昂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智华、孟燕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连福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官连福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永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3月26日。同时约定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自愿支付日违约金1000元。当天原告将10万元汇给被告张永辉×××账号内。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永辉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上官连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张永辉向原告上官连福借款的金额和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张永辉实际收到了原告上官连福的借款。3、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从其个人账户(卡号:×××)向被告张永辉的个人账户(卡号:×××)转账96500元。被告张永辉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上官连福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上官连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永辉向原告上官连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张永辉借款人(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向上官连福(出借方)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3月26日,月利率3%。若逾期不能归还,被告张永辉自愿支付日违约金1000元。本借条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借条签署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处有被告张永辉的签名及手印。同日,原告上官连福从其个人账户(卡号:×××)向被告张永辉的个人账户(卡号:×××)转账96500元,并向被告张永辉交付现金3500元,以上共计10万元。同日,被告张永辉向原告上官连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上官连福交来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现借款人已全部收讫。”收款人处有被告张永辉的签名和手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上官连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上官连福与被告张永辉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张永辉应该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上官连福偿还借款。现被告张永辉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上官连福要求被告张永辉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违约金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但原告上官连福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连福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被告张永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张永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昂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