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324号原告宋延荣,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东杨场。法定代表人马崇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延荣与被告天津市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园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双、陈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国棉一厂下岗后,从2013年3月1日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因原告是下岗工人,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未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致使原告的劳动权益受到损害。
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现原告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并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倍工资差额63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双倍工资差额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变更该项主张的数额为319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不字(2016)第0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原告系国棉一厂托管员工,其社会保险在国棉一厂,根据劳动关系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同一时间只能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诉时效。
被告提供了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书写书面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明真实,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机器装配工作,出勤至2016年3月10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在他处缴纳。被告处以自然月为周期计薪,次月10日发放本月全月工资。原告出勤时间为上8点,下17点,中午12点吃午饭。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处嵇某的管理。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书写证明一份,载明“不要求与单位签订合同上保险”,原告签名。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0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时效及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后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遵守被告处规章制度,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已经具备,原告的社会保险在他处缴纳与原、被告之间能否成就劳动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被告以原告的社会保险在他处缴纳为由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关于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一节,协议的订立系原、被告双方基于合意的共同行为,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非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形成,因此原告要求补签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原告曾就不签订劳动合同作出书面承诺,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并不在于被告,且被告对此提出了时效的抗辩,根据规定,该项主张的时效为一年,原告至2016年4月22日申诉,已超过一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或延长等法定事由,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延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延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园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鲍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