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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036号

任军林与重庆群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军林,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036号

原告:任军林,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平凉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夏祥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林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军林诉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荣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85673.3元,逾期付款损失241340.36元,合计2927013.66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8月31日,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数据处理中心项目工程部,任命任军林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同日,原告和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1、原告挂靠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数据处理中心土建工程,工程造价59592650.42元,建筑面积24737平米;2、承包人按工程项目结算总额2%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含除税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包括集团公司管理费);3、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到分公司账户,由公司监督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2012年12月3日—2015年11月7日,发包方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拨付14笔款项共计64160825.21元至宁夏分公司账户。截止2016年6月30日,宁夏分公司下欠原告2266994.87元,宁夏分公司隶属于重庆群洲公司,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要待法庭组织对账后进行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已付及欠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对原告任军林挂靠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数据处理中心土建工程,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任军林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任军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但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任军林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85673.3元,逾期付款损失24134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现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军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79元,减半收取13239.5元,由原告任军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荣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光丽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