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039号
原告:单良停,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世笔,该公司经理。
原告单良停与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兰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良停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兰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良停诉称:2014年3月起,原告单良停给被告德兰堡公司陆续运送货物,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991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运输费9914元及逾期利息1059.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兰堡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良停自2014年3月起给被告德兰堡公司运送货物,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991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登记表、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其运费9914元,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欠费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催要,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德兰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单良停运费991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春莲
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