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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终167-2号

杨平生盗窃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平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终167-2号抗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平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平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湘1220刑初36号刑事判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平生独自骑摩托车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北居委会棉花地32-17号住宅,用手将住宅锁着的木大门推开,进入住宅内,在第二个房间将摆放在电脑桌上的电脑显示器装入一蓝色袋子,并将衣柜抽屉内的一张身份证拿走。被告人杨平生在离开作案现场时,听到有人上楼的声音,便将装有电脑显示屏的蓝色袋子放在楼梯间,随后逃离现场,并将偷来的身份证丢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中心大市场院内。2016年3月22日凌晨O时许,被告人杨平生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内环路其朋友住所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平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平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平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抗诉机关认为:本案盗窃数额为260元,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杨平生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超过了盗窃数额的两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请二审依法改判。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认为:本案有具体的盗窃数额,被盗的电脑显示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虽然一审判决书没有明确表述该显示器的价值,但是所采纳的证据包括了价格鉴定,因此,本案盗窃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60元,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杨平生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超过了盗窃数额的两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故一审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主刑量刑恰当,但罚金刑畸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建议二审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杨平生独自骑摩托车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北居委会棉花地32-17号住宅,用手将住宅锁着的木大门推开,进入住宅内,在第二个房间将摆放在电脑桌上的电脑显示器装入一蓝色袋子,并将衣柜抽屉内的一张身份证拿走。原审被告人杨平生在离开作案现场时,听到有人上楼的声音,便将装有电脑显示屏的蓝色袋子放在楼梯间,随后逃离现场,并将偷来的身份证丢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中心大市场院内。经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60元。2016年3月22日凌晨O时许,原审被告人杨平生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内环路其朋友住所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日14时许,他从外面返回通道县双江镇城北居委会棉花地32-17号家中的楼下时,在一楼楼梯间遇到杨平生,因他之前认识杨平生且知道其系惯偷,遂意识到杨平生是来盗窃作案的,他走到四楼家门口,发现门没关,意识到家中被盗,遂下楼去追,发现杨平生已经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往水泥厂方向逃离,他也骑上摩托车追赶,但没追上,遂到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来勘查现场时在四楼楼梯间发现了用一个深蓝色袋子装着的电脑显示器,系他家被盗的物品,该显示器系他2013年与电脑主机、键盘、鼠标、音响、摄像头一起花了3000余元购买的,显示器具体多少价钱不清楚。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日15时许,她与吴某乙从外面回吴某乙住处时,碰到了杨平生,因他们之前认识杨平生且知道其系惯偷,吴某乙就赶紧跑到自家门口,发现门是开着的,吴某乙说了声是偷东西就掉头去追,她走到吴某乙家阳台上看到杨平生骑摩托车往水泥厂方向走了,吴某乙也骑摩托车追出去,她发现吴某乙家电脑显示器不见了,并电话联系了吴某乙,吴某乙说已经报案了,吴某乙回家后,公安民警来勘查现场,在四楼楼梯间发现了用袋子装着的电脑显示器。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在案发现场的楼梯间发现被盗物品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乙、证人吴某甲辨认出杨平生就是2016年3月1日在吴某乙家盗窃作案的人。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杨平生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吴某乙被盗电脑显示器价值260元。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物品电脑显示器。8、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电脑显示器发还失主吴某乙。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杨平生的事实经过。10、户籍资料,证明杨平生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平生的前科犯罪情况: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12、原审被告人杨平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大概二十多天之前(距2016年3月22日)的一天中午,他一个人骑一辆黑色摩托车来到水泥厂附近一栋楼房后上楼,推开顶楼一户人家的房门后,在房间里盗窃了一台电脑显示器和一张身份证,刚把显示器装进一个蓝色的袋子里就听到有人上楼的声音,就急忙跑出去将显示器丢到四楼楼梯间,然后下楼,看到“宏亮”和一个女的上楼来,因他认识“宏亮”,就下楼骑摩托车往水泥厂方向跑了。后来他把身份证丢弃在中心市场靠花桥那边的一个院子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平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平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本案罚金超过盗窃数额的二倍,属罚金刑畸重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原审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入罪,在判处罚金刑时不应受其盗窃数额的约束,且本案盗窃的财物除电脑显示器价值260元之外还有一张身份证,而身份证的价值无法计算,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平生并处罚金二千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莫劲枝

代理

审判员  荆 成

代理

审判员  李紫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艳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