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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特12号

杨志评、纪森治等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施明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杨志评,纪森治,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施明启,吴明方,林珊雅,施希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特12号

申请人:杨志评。

申请人:纪森治。二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负责人邹振杰,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琦,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施明启。

被

申请人:吴明方。

被

申请人:林珊雅。

被

申请人:施希超。申请人杨志评、纪森治与被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施明启、吴明方、林珊雅、施希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志评、申请人纪森治称:申请本院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819号裁决。事实与理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仲裁委)(2014)郑仲裁字第819号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一、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2014年4月1日,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以杨志评、纪森治、施明启、吴明方、林珊雅、施希超六人为被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志评、纪森治提供的《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九条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是:

一、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据此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金民二初字第2415号。杨志评、纪森治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但金水区人民法院并未处理该异议,而是继续审理。2014年11月29日,在郑州××支行又就此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杨志评、纪森治向郑州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指出该纠纷已被金水区法院依法受理,正处于审理阶段。郑州仲裁委接到管辖权异议书后,没有对该异议作出决定。其后,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在金水区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1月21日,金水区法院根据在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的撤诉申请,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2415号《口头裁定笔录》,裁定:准予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撤诉。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提供的《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中,杨志评、纪森治并没有签字;根据该合同第四十一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抵押、保证及相关条款自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如法律法规要求抵押须在抵押的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则该等抵押登记机关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提供的有杨志评、纪森治签字的《自愿担保承诺书》格式文本中有“因本承诺产生的纠纷,我同意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解决”内容。根据以上事实:首先,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在起诉时,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是仲裁,证明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与合同相对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其次,虽然杨志评、纪森治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是为了争取取证的时间,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与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符),但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而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向法院申请撤诉,却充分证明该案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再次,虽然杨志评、纪森治签字的《自愿担保承诺书》格式文本中有“因本承诺产生的纠纷,我同意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的内容,但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提供的《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是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中有保证人吴明方、林珊雅、施希超的签字,但杨志评、纪森治没有签字,根据该合同第四十一条的约定,无论该合同约定采取何种方式解决争议,对杨志评、纪森治均没有约束力。事实上,杨志评、纪森治签署的《自愿担保承诺书》也不是为本案所涉的贷款提供担保,因为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并没有为涉案贷款对其进行贷款调查,贷款审批,最终签订保证合同。

二、仲裁庭组成违法。杨志评、纪森治在郑州仲裁委指定的期限内,选定了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但郑州仲裁委却以杨志评、纪森治一方是多人,杨志评、纪森治不能代表其他人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为由,直接为杨志评、纪森治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在已经开庭完毕休庭之后,郑州仲裁委又擅自更换仲首席仲裁员,并重新开庭。

三、送达程序违法。在仲裁程序中,施明启、吴明方、林珊雅、施希超四人均下落不明,郑州仲裁委没有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该四人送达文书,导致该四人不能依法参加仲裁程序,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错误。

四、仲裁庭未依法收集证据。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郑州仲裁委书面申请调取证据用来查明其是否与本案所涉贷款存在担保法律关系,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是否存在伪造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和其签署的《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内容的事实。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和伪造其签署的《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内容事实。但郑州仲裁委拒绝了其调查取证申请,在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携带本案所涉贷款档案出庭,其一再要求仲裁庭责令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全部出示贷款档案的情况下,仲裁庭仍置之不理。这是最终出现裁决书中错误认定其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的根本原因。

五、鉴定程序错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其书面申请鉴定,但仲裁庭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人,而是在仲裁庭指定的预交鉴定费用期限内未按要求缴费为由,裁决其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首先,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提交的《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九条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二,与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九条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一,明显不一致。因此,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向郑州仲裁委提交的《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是伪造的证据。其次,《自愿担保承诺书》是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伪造的证据。

七、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程序进行中,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拒绝全面提交出示涉案贷款档案,隐瞒了其签署的空白《自愿担保承诺书》不是为涉案贷款承诺担保的事实,直接导致不公正的裁决结果。被申请人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答辩称:

一、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郑州仲裁委有管辖权并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1、其与施明启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九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人杨志评、纪森治2013年11月5日在其向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出具的《自愿担保承诺书》中明确“因本承诺产生的纠纷,其同意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因此,其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符合《仲裁法》、《郑州仲裁委员会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2、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郑州仲裁委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在《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第一项做出了决定,该程序合法合规。

二、仲裁庭组成合规。1、《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四)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代该方的当事人指定仲裁员。”仲裁程序中,杨志评等六名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代其指定合法合规。2、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原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为程宝山,后因程宝山外地出差并请求更换首席仲裁员,仲裁委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更换仲裁员合法合规。

三、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第(四)、(五)规定。

四、仲裁委对申请人提出的调查取证问题,依法作出了处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调查取证问题,仲裁委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作出了处理,并在《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第二项作出了决定,该程序合法合规。

五、关于鉴定问题,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仲裁委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作出了处理,并在《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第一项做出了决定,该程序合法合规。

六、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裁决。本案事实部分已经过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见该部门对杨志评投诉信的回复函)、郑州仲裁委的认定。综上,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施明启、吴明方、林珊雅、施希超未到庭答辩。经审查查明:郑州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施明启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4089.0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施明启支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

三、吴明书、林珊雅、施希超、杨志评、纪森治对上述裁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一、申请人杨志评在《自愿担保承诺书》中称“因本承诺产生的纠纷,我同意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而本案主合同《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郑州仲裁委仲裁解决”。

二、郑州仲裁委按仲裁规则规定方式向仲裁当事人送达了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被申请人郑州银行大石桥支行法定期间内选定刘彤为仲裁员,申请人杨志评、纪森治未在法定期间选定仲裁员,郑州仲裁委主任指定程宝山为首席仲裁员、米宗周为仲裁员。后首席仲裁员因故被郑州仲裁委主任变更为宋梅英变更亦由郑州仲裁委指定。

三、申请人杨志评在提出鉴定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郑州仲裁委能否仲裁本案问题。双方签订《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郑州仲裁委有权仲裁本案。

二、关于是否存在大石桥支付隐瞒证据、伪造证据问题。申请人虽提出该主张,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三、关于仲裁庭送达程序及仲裁庭成员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郑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电报、传真或者本委以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四)款规定: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发送至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惯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工作单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第(五)款规定: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惯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工作单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仲裁庭依《仲裁规则》送达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并无不当。同理,仲裁庭成员的选择和更换,亦是仲裁庭依《仲裁规则》所为。故仲裁送达及仲裁庭成员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申请人称仲裁庭未依法收集证据、鉴定程序错误等问题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志评、纪森治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杨志评、纪森治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梦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