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2503号
原告:曾福林,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张剑龙,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张鸿军,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张锦松,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曾福林与被告张剑龙、张鸿军、张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曾福林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福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福林负担。
审 判 员 庄福明代理陪审员 王国梁代理陪审员 陈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