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智勇(绰号“胖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前波,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再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焕(绰号“欢子”),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仁波(绰号“赵德柱”),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勇、王前波、王焕、赵仁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勇、王前波、王焕、赵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智勇、王前波、王焕、赵仁波到集美区灌口镇灌口菜市场一烧烤摊喝酒,期间被告人王前波和一男子因琐事发生争吵。事后,被告人王智勇在灌口菜市场大门外324国道旁的天桥下,将路过该处的何某某、周某某等人误认为系该男子的同伴,遂上前踢了被害人何某某一脚,后双方发生扭打。
被告人王前波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与被告人王智勇、王焕、赵仁波一起围殴被害人何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全身多处受伤,致创口疤痕累计长15.6cm,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王前波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智勇、王焕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赵仁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前波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智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焕、赵仁波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智勇、王前波、王焕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智勇、王前波、王焕、赵仁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录像光盘2张、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人员前科信息、厦公集(灌口)行罚决字(2014)00248号、厦公集(灌口)行罚决字(2016)00020、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212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7)海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集刑初字第295号、(2015)集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勇、王前波、王焕、赵仁波蔑视法纪,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智勇、王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王前波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仁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智勇、王前波、赵仁波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智勇、王前波、王焕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弥补,对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智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前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王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四、被告人赵仁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学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张 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产,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