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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382号

胡伟民与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伟民,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382号

原告:胡伟民,务工。

委托代理人:潘竹青,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住所地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36号。经营者:陈录凤,经商。

委托代理人:蒋勇玲,系被告职工。

原告胡伟民诉被告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潘竹青,被告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的委托代理人蒋勇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伟民起诉称:被告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系青田县格力空调的总代理商,负责销售青田县境内的格力品牌空调。2013年,原告为被告出售的空调提供上门安装业务,并签订空调安装维修协议,约定安装壁挂机80元/套,2匹柜机90元/套,3匹柜机110元/套,5匹以上柜机160元/套,风管机(1P-2P)650/套,3P为800/套,5P为1000元/套。

原告接到被告空调安装的通知,上门安装空调并调试运行没有问题后,将空调机身上的条形码粘贴在空调安装确认凭证上,原告凭该凭证与被告进行业务结算。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只结算支付部分空调的安装费,剩余的安装费18150元,被告借口未查清销售单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支付安装费18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负担。

被告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答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2014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在此之前的账目均已结清。答辩人有汇款凭证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被告提交的空调安装确认凭证所涉的空调不是从答辩人进货。原告胡伟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胡伟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单、被告的经营者陈录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空调安装维修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空调安装、维修业务,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格力空调安装确认凭证原件4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空调安装费18150元的事实。对原告胡伟民提交的证据,被告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大部分空调不是被告提供货源。被告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四海电器与胡伟民安装费及材料结算情况的说明原件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费用已经结清的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空调安装确认凭证所涉的大部分空调不是来源于被告。对被告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提交的证据,原告胡伟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算单中的费用不包括原告诉请中的安装费用;对证据2,该证明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丽水市卓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是有上下级关系的,该证明的客观性有待核实。温溪超平的货物就是来源于四海电器的,水花电器的空调原告没有安装过。证明中有部分显示货源不明确,这是不可能的,厂家和四海电器是合作关系,被告是不可能查不到货源的。对原告胡伟民和被告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予以论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予以论述;证据2,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有瑕疵,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原告胡伟民作为乙方与被告青田四海电器维修部作为甲方签订空调安装维修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具有对各类空调安装、电视机、厨卫等维修技能资格的乙方承揽甲方的空调安装、维修业务;2、安装费结算标准:壁挂机80元/套,2匹柜机(3800W-5100W)90元/套,3柜机(6000W-7500W)110元/套,5匹以上(含5匹1000W-13000W)160元/套,R410新冷媒制冷剂空调每套加15元,先放空调管不安装内外机的空调、铜管、电线、水管5元/米;3、风管机、户式水机空调安装结算,风管机(1P-2P)650元/台,3P800元/台,5P1000元/台(此价格包括接风道,冷凝水管的安装,进出风口的安装及机组调试,如一台机组需增加出风口的按每个出风口以10元/个补增),材料包括5米铜管,标准风口安装费以及一切所需材料,超出部分另向用户收取,乙方每一个月向甲方结算一次安装费,工程安装完毕后凭安装卡或结算单一次性结清。4、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以一年为期限。2014年10月31日,被告胡伟民向原告出具四海电器与胡伟民安装费及材料结算情况说明,载明:1、联华房产安装材料及前期工程余款合计11000元;2、原郑海波借胡伟民中16铜管14.5公斤,按65元/公斤折合人民币943元;3、原万基爱丽斯特5幢车管所领导家安装空调安装费、材料费、循环泵费用共计600元;4、联华房产外机变更费用3500元;5、山口珍品楼安装一台2匹卡机安装费650元;6、以上安装费用是胡伟民与新四海电器2014年10月31日之前费用,于本月结清,往后无任何瓜葛。结算情况说明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669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安装费用18150元,故其应当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且诉争的费用系基于双方的承揽合同所产生。现原告提供的空调安装维修协议和格力空调安装确认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但由于格力空调安装确认凭证不能反映所涉空调的货源及其他信息,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确认凭证所涉空调系来源于被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费用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所产生。同时,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由丽水市卓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载明6份安装卡条码所涉的空调(内机条码为:js820223000,js820233000,js820233400,js856093400,js820232000,js819503000)来源于被告,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的结算习惯系原告凭借空调安装确认凭证向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收回空调安装确认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上述6台空调的安装费,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安装维修协议的收费标准,5台1.5匹风管机的安装费用为5*650=3250元,1台3匹风管机的安装费为800元,共计4050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承揽费用已经结清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四海电器与胡伟民安装费及材料结算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该份说明并未明确载明原、被告之间的所有承揽费用已经结清,故不能推翻被告在庭审中的不利自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费用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所产生,故本院仅对被告自认的4050元安装费用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该诉请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伟民安装费4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胡伟民负担102元,由被告青田县四海电器维修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培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