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098号原告戴四小。委托代理人高贵、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建中。被告陈利群。
原告戴四小与被告查建中、陈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四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建中、陈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四小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查建中归还原告戴四小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600元及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本金1%计付的违约金,判令被告陈利群对被告查建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查建中、陈利群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查建中与被告陈利群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2日,被告查建中向原告戴四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四小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月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人用途为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所借本金及利息的总和),发生纠纷时,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查建中。此外,被告查建中向原告戴四小书面说明:上述借款用于泰州市某某公司所垫付采购预付款。同日,原告戴四小向被告查建中账户内转入人民币80000元。现原告戴四小以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戴四小申请证人潘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查建中经其介绍与原告戴四小相识,查建中负责其单位采购,借用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材料,并将材料转卖给单位,赚取部分差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书面说明、证人潘某证言以及原告戴四小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查建中向原告戴四小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戴四小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查建中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戴四小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1600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利群归还借款一节,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利群依法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利群清偿上述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查建中、陈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建中、陈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戴四小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16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戴四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40元,由被告查建中、陈利群共同负担(原告戴四小已预交,被告查建中、陈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戴四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赵亚亚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妮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