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冰丰,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9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9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冰丰、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冰丰、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现代悦动轿车,伙同被告人刘冰丰到沙洋县辖区内盗窃多个电瓶。其中,二人在沙洋县沙洋镇交通路大桥宾馆对面马路边盗窃鄂H×××××白色箱式货车上的2个骆驼牌电瓶;在沙洋县滨江新区洪森新世纪门面房霄子超市门口盗窃新月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个天能牌电瓶;在沙洋县李市镇新灯大队路口杨家财家门口盗窃雷沃谷神收割机上的1个远征牌电瓶;在沙洋县李市镇兴隆棉花公司门口盗窃吊车上的2个骆驼牌电瓶;在沙洋县滨江新区高坪五组荆潜路路边盗窃川M×××××吊车上的1个骆驼牌电瓶和1个长青牌电瓶;在沙洋县滨江新区高坪八组小王钣金店门口盗窃鄂H×××××翻斗车上的2个久远牌电瓶;在沙洋县沙洋镇平湖桥小区1单元楼栋门口过道上盗窃电动三轮车上的4个超威牌电瓶;在沙洋县长林路警苑二区门面房伊莱雅洁洗衣店门前盗窃电动三轮车上的4个亿能牌电瓶。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刘冰丰开车至潜江市周叽农场前进分场七队杨某的废品收购店,准备销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返还给被害人。2016年5月10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21个蓄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4404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刘某乙、戴某、欧某、胡某、丁某、孔某、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甲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释放证明书、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冰丰、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冰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冰丰、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冰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活动扳手二把、手电筒一把、手套一双、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长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