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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994号

上诉人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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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明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通化市东昌区��正路**号。

法定代表人:修涞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张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罗明胜,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秀华、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27日,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产品订货合同,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导轨式升降机一台,价款117,000.00元,保修期一年。设备运至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2015年6月18日,该设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链条突然断裂引发事故,造成员工高某全身多处骨折,脾脏摘除。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住院各项费用206,884.90元,可预期医疗费用566,124.70元。该设备停运损失3,282.00元。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7,000.00元,设备由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运回,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设备停运损失3,282.00元,支付违约金11,700.00元,赔偿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206,884.90元,可预期医疗费用566,124.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济南强力升���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事故系操作人员违规操作、使用不当造成的。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停运损失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导轨式升降机一台,价款117,000.00元,保修期一年。如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支付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价款10%的违约金。设备运至修正药业集团股��有限公司处安装调试后投入使用。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合同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其余价款已支付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链条突然断裂引发了事故,造成员工高某全身多处骨折,脾脏摘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负有举证责任。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相关证据即不能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故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在保修期内,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属违约行为。依合同法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应向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11,700.00元。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停运损失3,282.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受伤员工医疗费及可预期医疗费用,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可另案告诉,综上,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解除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二、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7,000.00元;

三、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700.00元(可由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保留的质量保证金抵顶)。

四、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0.00元,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42.00元,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98.00元。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事故是由于工人违规操作使台面瞬间下降,并扯断链条所造成的,与产品质量无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产品已经经过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原因为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链条突然断裂。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是工人操作不当引发事故,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由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导轨式升降机,在保修期内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时链条断裂,本院予以确认。“保修期”应视为出卖人对买受人保证商品质量的期间。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为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导轨式升降机在保修期内发生安全事故且造成工作人员人员受伤的后果,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虽然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原因是工人违规操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在双方协议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保修期内通知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因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并使用该产品而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综上,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济南强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洪钟

代理

审判员  黄吉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单烁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