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824号原告曹功勋,男,194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姜海峰,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老干部活动中心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9390215412。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功勋诉被告姜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爱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功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16时10分许,姜海峰驾驶蒙D82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元宝山镇兴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捷安药店”对面路段,与曹功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曹功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海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功勋无责任。姜海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5.72元、误工费2670.03元、护理费3062.88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328.63元。被告姜海峰未提交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77周岁,且为退休职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住院之外的用药部分,因没有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
二、被告姜海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功勋到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9500.30元,原告住院期间到赤峰市医院购药花费医疗费1296.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姜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3.4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姜海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姜海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功勋无责任。被告姜海峰应对原告造成的人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姜海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0795.72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赤峰宝山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950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到赤峰市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296.20元,因未有医嘱及购药明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062.88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2670.03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证实因受伤住院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功勋医疗费9500.3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062.8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36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姜海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功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姜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枢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