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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668号

张永超与许林、许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永超,许林,许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668号

原告:张永超,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林,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许浩,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企业

负责人:张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超诉被告许林、许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超委托代理人陈礼刚、被告许林、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超诉称:2016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许林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五里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江花园小区北门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洪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许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林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许浩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920.89元。被告许林仅支付32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另有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745.39元。【医疗费50920.89元、误工费101.84元/天*(120+51)天=17414.64元、护理费101.84元/天*(30+51)天=824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1天=918元、营养费12元/天*51天=612元、车损1531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10元,共计80255.5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704.68元,其余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34040.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林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就支付了3200元的抢救费用,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车辆未投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及以交强险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其承担。被告许浩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属实,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另应在交强险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许林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五里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江花园小区北门处时,与原告张永超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永超受伤的事实。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永超与被告许林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许林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被告许浩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原告张永超受伤后,即前往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日,花费医疗费45740.31元,并于2016年6月19日再次入院治疗至2016年7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5180.58元。另查明,原告张永超现居住于泗洪县东江花园23幢3单元506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份、费用清单二份,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及结论书各一份、泗洪县五里江农场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泗洪县东方花园物业费发票及上房手续一组、泗洪县永城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永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许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永超与被告许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张永超承担40%责任,被告许林承担60%责任。由于被告许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林予以赔偿。原告张永超主张被告许浩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浩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张永超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被告许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许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10%的免赔率予以免赔,另应在交强险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许林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张永超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误工、护理期限均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永超第一次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外固定4周、休息四个月,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张永超第二次住院与医嘱休息存在重合,对于重合的日期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张永超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医疗费50920.89元、误工费101.84元/天*(120+31)天=15377.84元、护理费101.84元/天*(31+17+20)天=6925.12元、营养费51天*12元/天=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8元/天=918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但考虑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10元、财产损失1531元,共计76794.8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77.84元、护理费6935.12元、交通费510元、财产损失1531元,共计34343.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920.89元-10000元)*90%+营养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90%}*60%=20713.75元,被告许林应赔偿{(50920.89元-10000元)*10%+【50920.89元-10000元-(50920.89元-10000元)*10%+营养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10%}*60%=4756.78元,并对于已支付3200元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超34343.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超20713.7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林赔偿原告张永超各项损失共计1556.78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永超对被告许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元,共计437元,由被告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

审判员 葛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爱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