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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再00003号

唐溶镔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溶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再0000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唐溶镔(曾用名:邓超),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桑植县。2007年1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日因盗窃罪,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11日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2016)浙0204刑再1号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银薇,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溶镔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甬鄞刑初字第1232号刑事判决已于2014年10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甬检审刑抗[2016]5号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6年1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浙02刑抗0000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溶镔及其辩护人王银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溶镔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宏远大酒店,溜门进入吴玲和赵丽华所住的B332房间,窃得吴玲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80元)及赵丽华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55元)、棕色女士挎包一个,该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美金300元、银行卡、身份证及户口本等物品。次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唐溶镔入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豪格宾馆205房间,并于当日中午在该房间门口将被告人唐溶镔抓获。从被告人唐溶镔身上查获的OPPO牌手机一部发还失主吴玲,另退赔失主赵丽华现金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溶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玲、赵丽华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查询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唐溶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溶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唐溶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溶镔继续退赔失主赵丽华的经济损失。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溶镔部分犯罪前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溶镔曾冒名杨平二次被判处刑罚,其因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溶镔系累犯并对其从重处罚,却认定其如实供述而对其从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此,提起抗诉。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唐溶镔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银薇提出,原审被告人唐溶镔在归案后,如实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本次的盗窃行为,且从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审被告人唐溶镔虽未提及其冒名杨平之事,但其已交代之前的犯罪前科,应当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原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盗窃也是临时起意,且到案后主动退赃,对社会影响也很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再审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唐溶镔盗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1月8日原审被告人唐溶镔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日因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11日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2016)浙0204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中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唐溶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除原审中的失主吴玲、赵丽华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查询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外,抗诉机关还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溶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唐溶镔曾冒名杨平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现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唐溶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溶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2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2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人唐溶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华龙

审 判 员 王贵玉

审 判 员 王红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吴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