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刑更925号罪犯王朋飞,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作出(2009)苍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朋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5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本院作出(2015)枣刑执字第7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朋飞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朋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朋飞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朋飞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朋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丹
代理
审判员 李 帅
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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