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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执611号之四

杨志林与唐金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志林,唐金安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03执61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杨志林。被执行人唐金安。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执611号之四裁定书,于2016年0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唐金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金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唐金安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