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00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
主要
负责人:张真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燕,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罗胜,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徐燕、罗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因徐燕拖欠购房贷款本息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建行中山分行与徐燕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徐燕、罗胜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9508.82元及利息5151.51元(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该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6年5月9日为5151.51元,其中正常利息5003.09元、罚息148.42元),共计314660.33元;3.徐燕、罗胜承担律师费18733元4.建行中山分行对徐燕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行中山分行称:徐燕还款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8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309393.82元、未还利息9606.89元、正常利息8700.26元、罚息906.63元,合计31900.71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徐燕、罗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建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徐燕。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3年4月10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44380112013000093)。借款用途:支付购买涉案房产。贷款本金金额:3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28年5月2日止。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0%,即月利率为5.45833‰。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提前收贷约定: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放贷时间:2013年5月2日。欠款情况: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徐燕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16日,徐燕尚欠借款本金309393.82元、利息(含罚息)9606.89元,合计319000.71元。抵押担保情况:徐燕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已领取房产权属证书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房屋座落确定为中山市黄圃××蓝天××花园××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500087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01000**号】。律师费用情况:2016年5月30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借款人陈丝妮等17人(见附件)之间的诉讼事宜,乙方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一审、二审)、执行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支付标准为:在本协议签订10日内,甲方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元/案;在收到法院出具的立案受理通知10日内,甲方按起诉标的金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支付代理费: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收取6%,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收取5%,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收取4%……2016年8月18日,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18733元。另查:徐燕与罗胜为夫妻关系,双方于为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徐燕与建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房贷手续时,提供了其与罗胜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徐燕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徐燕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徐燕未按约还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燕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徐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至于律师费,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约定建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徐燕承担,建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徐燕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罗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徐燕、罗胜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徐燕所欠建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胜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徐燕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燕、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徐燕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44380112013000093)。
二、被告徐燕、罗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319000.7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合计为9606.89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前述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
三、被告徐燕、罗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8733元。
四、被告徐燕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徐燕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63号蓝天金地花园5幢2座901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500087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010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为315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3150元),由被告徐燕、罗胜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洪二○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泳瑜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