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685号
原告:何春华,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沈永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男,在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何春华诉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拖欠的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人民币43,200元;2、经济补偿金70,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电工组组长,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未发放原告工资。因仲裁人数过多,仲裁委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审核工作年限、工资、户籍地址等发生错误。原告认为,被告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报酬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还需进一步核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生产技术部门担任电工组组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6日,当天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向被告寄送了《辞职通知函》,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又查明:原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400元、周六固定加班费883元、岗位津贴847元、绩效奖金1,270元,总计5,400元,另有带班费5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已由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青人社监(2015)理字第00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青人社监(2015)理字第008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青人社监(2016)理字第0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为5,106.88元。另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767.30元的裁决。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员工工作证明书、辞职通知函及收发登记簿、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青人社监(2015)理字第00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青人社监(2015)理字第008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青人社监(2016)理字第0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的争议,已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因此对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不宜再作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8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春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