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字(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因怀疑家里的鸡被同屯的农某戊偷走,遂拿家里的一条木棒到靖西市新甲乡大荷村大荷屯土地庙附近的水泥路上对农某戊进行殴打,致农某戊身体多处受伤,后农某戊躺倒在大甲至荷门××村级公路边,当晚22时许,躺在公路边的农某戊被邓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致死。靖西市公安局法医经尸体解剖并分析,认定被告人农某甲殴打农某戊造成的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农某甲赔偿被害人农某戊家属3800元的丧葬费,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农某甲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靖西市新甲乡大荷村大荷屯村民农某戊,平时有偷盗恶习。2016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因怀疑家里的鸡被同屯的农某戊偷走,遂拿家里的一条木棒到本屯土地庙附近的水泥路上对农某戊进行殴打,致农某戊身体多处受伤,后农某戊躺倒在大甲至荷门××村级公路边。当晚22时许,躺在公路边的农某戊被邓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致死。靖西市公安局法医经尸体解剖并分析,认定被告人农某甲殴打农某戊造成的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的作案便用的工具木棍一根;被告人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农某戊家属3800元的丧葬费,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证农正才、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谷、赵克会、邓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物证照片和随案移送清单,靖西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靖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关于农某戊的致命伤为交通事故所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及脾脏破裂的情况说明,靖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被告人农某甲查获经过,赔偿收据和谅解书,靖西市新甲乡大荷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害人农某戊平时偷盗的调查报告,被告人农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作案便用的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二、本案扣押的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作为证据提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文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冰蕾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