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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669号

黄某甲、黄某乙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新合村干子村民小组、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新合村干子村民小组,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新合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669号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黄俊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向前,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新合村干子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新合村干子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春四,系该组组长。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新合村。负责人曾映红,系被告工委副书记。

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新合村干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干子组”)、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合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颜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两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黄俊龙和委托代理人邹向前、被告干子组、被告新合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新合村村委会与湖南中建信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告所在的干子组部分土地在流转土地范围之中(其中农田124亩,水圹27.05亩,山地63.1亩)。被告新合村干子组在分配土地收益时,原组上分配农田及多余面积(农田124-78.2=45.8亩,水圹27.05亩,山地63.1亩)收益款均按田亩分配方案分配(原组上分配农田按78.2亩分配),人均分得6300元。该分配方案致使原告没有享受组集体待遇,被告在90年代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再无土地调整,原告在农村土地承包后出生,并取得新合村干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组上的收益有权获得分配。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调整分配方案,也不支付原告应得收益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新合村干子组《按田亩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要求撤销的内容为2014年8月新合村干子组《方案》中“组上多余的面积(的土地流转资金)按田亩分配”的决定。

被告干子组辩称:2013年,兴合村村委会与湖南中建信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土地租赁给园林公司。干子组部分土地在流转土地范围之中。现干子组共有组员户数31户,人口为96人。2014年6月21日,干子组召开全体组员会议,并邀请村委会参加。到会组员合计28户,3户缺席。会上提出按人分、按田亩分、按人田各半分配的3种资金分配方案,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解决方案。全组31户均参与投票,投票结果为:同意按人分方案13票,同意按田亩分方案18票,同意按人、田亩各半方0票,其中缺席的3票为父母代投。会议最终确定按田亩分配土地流转资金(会议记录及会议凭证附后)。目前干子组组员承包田亩是根据1996年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制原则分配,23户全员参与土地承包分配。因96年后国家土地承包分配制度没有变化,干子组田亩未再次分配。原告主张撤销的《方案》并非分配方案,而是组民同意领钱并签名的凭据。

被告新合村委会辩称:新合村干子组在2013年5月进行土地流转,流转给中建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公司按协议将租金打到新合村账户上。2014年6月21日,根据农户的迫切要求,干子组由组长通知各户召开户主会议,并邀请村干部陈志文、曾映红、周汉文、黎铁辉参加,会议中大家对全组总户数31户,总人口96人以及田亩(77.8亩)的核实及小调整无异议。会上提出按人分、按田分、人田各半分3种分配方案,并由31户不记名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流转资金的分配方案。投票结果为:同意按人分配的13户,同意按田分配的18户,同意按人田各半的0户。因此,根据农户投票的结果,当场确定新合村干子组土地流转资金的分配方案为按田亩分配。以上所述新合村干子组土地流转资金的分配方案(按田亩分配),是通过组上户主开会,公开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的,而且在投票前都已交代清楚,原告事后反悔,要求撤销新合村干子组土地流转资金(按田亩分配方案)是极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明断。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本、被告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拟证明被告村委会与中建信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组上有部分土地在合同中;第三组证据:分配方案、新合村干子组土地流转旱田租用费发放表(5年)、新合村干子组自留地面租用费到户明细表(5年,制表时间2014年8月27日)、新合村干子组土地流转旱田租用费发放表(5年,制表时间2014年8月27日)、新合村干子组自留土地租用费发放明细表(5年,制表时间2014年8月27日),拟证明组上多余的面积为119.59亩,组上对土地流转资金按田亩进行分配的方案将原告排除在外,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对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干子小组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嫁女单独立户并没有经过组上的认可,组上也不清楚,小孩子的出生情况组上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新合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分配方案是对2014年6月21日干子组村民小组会议的细化方案,分配方案和分配明细属实。被告干子组、被告新合村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干子组组民会议的会议记录、到户组民签名的证明材料,拟证明2014年6月21日干子组组民为土地流转资金分配方案开会,开会时通过了分配方案。对被告干子组、被告新合村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组上新增人口并没有涉及讨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干子组及被告新合村共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开会通过的分配方案的是否为对组上多余面积的土地流转资金的分配方案,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甲系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新合村干子村民小组组民黄俊龙之女,原告黄某乙系黄俊龙之子。原告黄某甲于2003年9月8日出生,并于2005年1月14日落户于被告干子组。原告黄某乙于2005年1月28日出生,并于2005年7月27日落户于被告干子组。两原告共同落户于其父亲黄俊龙之户,落户理由为出生申报,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5月,被告新合村委会与湖南中建信和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合同,被告干子组部分土地在流转土地范围内,并获得土地流转资金。2014年8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被告干子组通过组民签名表决的形式制定了《方案》,对组上多余的面积(未分配到户的土地)的土地流转资金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约定“组上多余的面积(的土地流转资金)按田亩分配”等内容。组民签名后,被告干子小组依照方案按田亩数对组上多余土地的流转资金进行发放,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的父亲黄俊龙在《方案》上签名,并领取了土地流转资金。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未分得土地流转资金。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干子组召开户主会议,针对土地流转资金的分配方案进行讨论,并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表决形成按田亩分配土地流转资金的分配方案。该次会议未形成由组民签名的相关会议记录。原告仅认可会议讨论了分配到户的78.2亩土地的流转资金的分配方案。

本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因出生而落户被告干子小组,依法应具有干子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干子小组其他组民同等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被告干子小组于2014年8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对组上多余的面积(未分配到户的土地)的土地流转资金制定《方案》,原告黄某甲、原告黄兴的法定代理人黄俊龙在上述《方案》上签名,并领取了土地流转资金。黄俊龙作为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签名同意该分配方案并领取土地流转资金的行为,对外产生代表两原告行使权利的效力,视为两原告同意了上述《方案》。两原告同意上述《方案》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对《方案》中对组上多余的面积(的土地流转资金)按田亩分配”的决定予以了认可。因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干子组上述《方案》存在侵犯其权益的情形,故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要求撤销新合村干子组《方案》中“组上多余的面积(的土地流转资金)按田亩分配”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颜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盛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