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857号
原告: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宇,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贺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寅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了原告龚某诉被告贺洪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宇、杜勇、被告贺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游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是贺益秀和龚继孟的女儿,被告贺洪斌是贺益秀的堂弟。贺益秀在工商银行的存款是贺益秀与龚继孟的夫妻共同财产,贺益秀去世后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共同继承),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应当由原告对其父亲的遗产依法继承。但是,被告却在贺益秀去世后第三天,在未告知原告以及原告父亲的情况下擅自将贺益秀在工商银行的存款转入被告账户,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依法继承该笔遗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洪斌立即将非法占有的财产人民币304132.30元返还原告,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贺洪斌辩称,一、本案所争议的304132.30元不属于被告的姐姐贺益秀与原告的父亲龚继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贺益秀的个人财产。1、龚继孟于1995年5月14日所留的《遗言》中对其与贺益秀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贺益秀所购买的位于锦江区水碾河路6号的房产及家中全部财产归贺益秀个人所有。因此,贺益秀有权对其个人全部财产进行处分。2、龚继孟明确表示,原告要享有贺益秀的财产必须要看其今后造化及表现,及需要得到贺益秀的认同。同时,龚继孟强调这份《遗言》永远生效。从这点来看,原告的父亲为了防止原告抢占贺益秀的财产,对此进行了特别约定,同时了解原告的龚继孟非常担心原告对其继母贺益秀不尽赡养义务,所以对原告继承贺益秀的财产做了特别要求。而实际上,由于原告与贺益秀系继女与继母的关系,尽管贺益秀从小把原告带大,给予其亲生母亲都未必给予的照顾和支持。但原告一直没有把贺益秀当亲生母亲对待,××后,原告更是没有对其继母尽到赡养义务。贺益秀生前在录像中明确表示其对原告及其配偶的所作所为感到非常失望和寒心,明确表示不愿意把其财产留给原告。同时也在弥留之际所立《遗嘱》中指出,其对原告及其配偶指望不上。
二、贺益秀从小父母双亡,在被告一家的抚养下长大,与被告从小姐弟关系情深。××五年期间,被告不仅在精神上给予鼓励,经济上也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原告在××后不久即搬离了与其父亲及贺益秀所居住的位于锦江区水碾河路6号的房屋。2010年,××情恶化,被告为帮助贺益秀梳理活下去的信心,于2011年8月23日、9月29日、2012年9月2日、10月9日等分别向贺益秀银行卡中存入4万元、15万元、4万9千元、1万元,共计39.7万元。贺益秀在其《遗嘱》中表示:被告在贺益秀患癌以来帮助不少(又出钱、又出力)。贺益秀亦在其与被告的部分短信交流中表露出对被告的感谢和愧疚。
三、贺益秀明确表示将其所有财产给予被告,并将存折及密码、房产证等交予被告。贺益秀在录像及所立《遗嘱》中明确表示:死后将所有财产都给被告,其对原告及其配偶感到寒心,不愿意将财产给他们。贺益秀于2010年10月2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水碾河路6号的房屋的产权证、国有土地证、银行卡及密码、存折、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等相关材料一并交给被告。2012年4月20日,贺益秀在弥留之际给被告发短信,要求被告将这些东西好好保管,该用的就拿出来用,不要太节约。被告可以随意处分其所有财产。此时,贺益秀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
四、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贺益秀于2012年10月11日去世,被告在第三天即2012年10月14日按照贺益秀本人意愿,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取得贺益秀所给予他的本案诉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而并非不当得利。即使不能构成遗赠,被告向贺益秀转账和存入现金也应视为向贺益秀借款,贺益秀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知取款密码,同时短信记录能够证明贺益秀让被告取出来用,应视为向被告还款。
五、原告对被告的刑事控告对被告的名誉和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将依法讨回公道,请求原告赔礼道歉。
六、原告配偶杜勇已就本案争议财产于2013年4月28日向锦江区牛市口派出所进行报案,该案已由牛市口派出所立案并正在侦查过程中,且武侯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查清,对于本案,法院应中止审理。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接受贺益秀所赠财产是符合《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是遵循了贺益秀的遗愿,而原告继承其继母贺益秀的财产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鉴于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系龚继孟与其前妻所生之女。龚继孟前妻死亡后,其于1985年5月7日与贺益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龚继孟与贺益秀结婚时原告龚某尚未成年,贺益秀与龚继孟共同抚养原告龚某至成年。1995年5月14日,龚继孟出具《遗言》,载明:“……她买的房子和家中全部财产,规(归)她个人所有,作为她的老年养老费用……”2012年10月11日,××死亡,2013年9月24日,××死亡。2011年8月23日,被告贺洪斌通过其账号6222××7向贺益秀的账户6222××78转账11万元;同日及2012年10月9日、2011年9月29日、2012年9月2日、2012年10月9日,贺益秀的账户6222××78分别存入40000元、40000元、49000元、10000元,被告贺洪斌持有个人业务凭证原件。2011年9月29日,贺益秀的账户6222××78分三次存入9200元、9900元、900元;2012年2月4日,贺益秀的账户6222××78分四次存入10000元、10000元、10000元、8100元;2012年10月9日,贺益秀的账户6222××78分五次存入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自动柜员机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贺洪斌持有客户凭条原件。贺益秀在临终前将其上述银行卡、身份证交给被告贺洪斌,并告知了银行卡取款密码。2012年10月14日,被告贺洪斌将贺益秀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春熙支行的账户6222××78内存款304122.30元转入被告贺洪斌的账户6222××06。另查明,经生效判决认定,贺旭其主张继承贺益秀的遗产,被告法院驳回。2009年5月15日,龚继孟向被告贺洪斌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贺洪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龚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龚某偿还被告贺洪斌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龚继孟遗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视频资料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占或损毁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龚某系贺益秀、龚继孟的法定继承人,其主张贺益秀死亡时其银行卡内存款为贺益秀的遗产,应由其继承,被告贺洪斌擅自取出据为己有,构成侵占;而被告贺洪斌认为在贺益秀身前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贺益秀的账户转账、存入39万余元,贺益秀临终前将银行卡、身份证交给被告贺洪斌叫被告贺洪斌取出来用,并告知了取款密码,视为还款,后被告贺洪斌取出该款不构成侵权。故本案争议焦点有:被告贺洪斌向贺益秀账户内转钱、存钱是否与贺益秀建立了借贷关系;贺益秀将银行卡交付给被告贺洪斌能否认定为还款;被告贺洪斌的取款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借贷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主张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贺洪斌通过其账号6222××67向贺益秀的账户6222××78转账11万元,现被告贺洪斌主张该款系借款,而原告龚某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贺洪斌与贺益秀之间存在赠与、还款等其他转账的合法依据,故本院推定被告贺洪斌转账11万元给贺益秀,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贺洪斌以其持有存入贺益秀账号的业务凭证、自动柜员机业务凭条,证明其向贺益秀账户存入了24.71万元,双方也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贺洪斌持有存款凭条并不能确定系其向贺益秀账户存入现金,不排除他人存入而被被告贺洪斌持有的可能性,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凭生活常识,向他人账户存入现金一般须保存好存款凭条以作为支付凭证,不会交由他人保管。同时,原告龚某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以被告贺洪斌持有存入贺益秀账户的存款凭条原件推定系被告贺洪斌向贺益秀账户存入现金24.71万元,原告龚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贺洪斌与贺益秀之间存在赠与、还款等其他款项往来的合法依据,故本院推定被告贺洪斌转账24.71万元给贺益秀,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二、关于贺益秀将银行卡交付给被告贺洪斌能否认定为还款问题。民间借贷还款人向出借人还款,交付银行卡并告知密码由出借人自行取钱也是一种还钱方式。本案中,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贺益秀在身前将其银行卡、身份证交给被告贺洪斌,同时告知了被告贺洪斌的取款密码,短信记录也证明贺益秀告知被告贺洪斌“该用时拿出来用”,被告贺洪斌在贺益秀身故后将卡中钱取出,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也推定认为贺益秀向被告贺洪斌交付银行卡并告知密码的行为为偿还借款行为。
三、关于被告贺洪斌的取款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告龚某主张贺益秀死亡时其银行卡内有存款30余万元,属于贺益秀的遗产,应由原告龚某继承,被告贺洪斌主张贺益秀生前向贺洪斌借钱,应当向贺益秀的继承人主张债务,直接从贺益秀的卡内将钱取出构成侵占。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被告贺洪斌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龚某偿还贺益秀的身前债务,但提出了从贺益秀的银行卡中取钱的行为为收回借款的合法行为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被告贺洪斌从贺益秀的银行卡中取回其向贺益秀的借款有合法根据,同时取款金额未超过借款金额,同时取回借款系通过贺益秀自愿交付银行卡并告知密码的方式,并非通过非法手段,故被告贺洪斌的取回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原告龚某主张被告贺洪斌侵权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被告贺洪斌返还304132.3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1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原告龚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
书记员王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