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5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会昌支行),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05号。法定代表:陈远春,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水金,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洪亮,男,1982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
被告:周子竟,女,1982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人,会昌县移动公司职工,住会昌县,系洪亮之妻。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洪青,男,系洪亮的父亲。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桂娇,女,系洪亮的母亲。
被告: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水东延伸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文利娜。
委托代理人:陈绍伟,男,系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农行会昌支行诉被告洪亮、周子竟、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会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水金、被告洪亮、周子竟委托代理人、被告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洪亮因购车向我行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付款,期数36期,信用额度1000000元,卡号为62×××28,账单日为每月7日,每月4日前还款。洪亮实际于2013年11月28日刷卡999000元,分期36期。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洪亮能基本还款。自2015年7月7日起洪亮信用卡分期进入了逾期,现已逾期287天。经我行催促下,被告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20日陆续还款,至今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4250.26元,利息14464.48元及滞纳金9901.52元。故原告农行会昌支行起诉要求判令:
一、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洪亮、周子竟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94250.26元,利息14464.48元及滞纳金9901.52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根据约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7日,以后顺延,即利随本清);
三、被告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连带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亮、周子竟答辩称,1、原告所诉答辩人使用贷记卡属实,目前出现小部分逾期。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依据。答辩人认为,向原告支付的手续费就包括了利息,在答辩人存在小部分逾期的情况之下原告不向答辩人退回巨额的手续费,仍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也有失公平,对答辩人而言违约责任明显过高。
被告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洪亮因购车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购车合同,被告洪亮从2015年7月7日开始没按期还款,跟答辩人没有本质的利益关系,理由是:1、被告洪亮、周子竟的车辆已抵押给了农行,所有权为农行所有。2、被告洪亮夫妇为车贷第一责任人,抵押物也正常在行驶,没有资不抵债,所以担保人没有责任为其垫付本金。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就直接在答辩人账户中扣去了人民币218300元。原告行为不符合情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洪亮因购车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购车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付款,期数36期,信用额度1000000元,卡号为62×××28,账单日为每月7日,每月4日前还款,被告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被告洪亮所购宝马740(车号为赣B×××××)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周子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被告洪亮共同承担该借款还款责任。洪亮实际于2013年11月28日刷卡999000元,分期36期。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洪亮能基本还款。自2015年7月7日起洪亮信用卡分期进入了逾期,现已逾期287天。经原告催促下,被告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4月20日陆续还款(包含被告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在账上已扣的218300元),至2016年5月7日止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4250.26元,利息14464.48元及滞纳金9901.52元。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在被告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扣去218300元,此款系被告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洪亮担保汽车消费贷款归还款。现因被告洪亮的违约,原告农行会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洪亮、周子竟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分期付款业务提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购车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刷卡商户存根、车辆抵押登记作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服务价格标准、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一份、交易流水查询、扣取兴达汽贸保证金账户218300元的审批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洪亮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购车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洪亮未能按约还款,且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洪亮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子竟为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洪亮共同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周子竟应承担该款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该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与被告洪亮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洪亮应归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借款194250.26元及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子竟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洪亮、周子竟、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王远金
人民陪审员 刘 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汉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