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民终2902号

胡尚兴、周取会与李成文、邱章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成文,胡尚兴,周取会,邱章锁,邱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文,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彬、陈春花,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尚兴,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取会,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彬,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章锁,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锋,被上诉人邱章锁儿子,系本案原审被告。

原审

被告:邱锋,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李成文因与被上诉人胡尚兴、周取会、邱章锁及原审被告邱锋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胡尚兴、周取会对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尚兴、周取会、邱章锁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其没有雇佣胡才永也没有同意或接受胡才永在模板安装现场干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二、原审对胡才永死亡原因未查明。

三、即使胡才永确系在工地拿电锯触电身亡,原审判决由其承担50%赔偿责任,邱章锁只承担20%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胡尚兴、周取会辩称,一、原审认定胡才永与李成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

二、胡才永死亡原因清楚。

三、原审根据各方的过错判决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邱章锁辩称,其与李成文有签订合同,也有做防漏电的措施,模板项目发包给了李成文,工具、人员是李成文带过来的。邱锋述称,本案处理与其没有关系。胡尚兴、周取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成文、邱章锁、邱锋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59,485.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邱章锁、邱锋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邱章锁与被告李成文签订《承建钉模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邱章锁将其坐落于福清市上迳镇岭脚村西山自然村的三层房屋建房工程中的模板项目发包给被告李成文。胡才永(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李成文雇佣的工人。2015年8月11日上午,胡才永在被告邱章锁的在建房工地手持电锯作业时发生触电事故,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有关胡才永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其死亡原因为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方曾在福清市上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方诉至原审法院。胡才永于1991年10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胡尚兴系胡才永之父,原告周取会系胡才永之母。原告胡尚兴、周取会共生育二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文向原告方先行支付19,700元,被告邱章锁向原告方先行支付8000元。原告方提交福清市阳下街道上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作记录、照片并申请证人林某1、林某2出庭作证,以证明胡才永长期居住于城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亦未得到被告方认可,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邱章锁将建房工程中的模板项目作业发包给被告李成文,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胡才永为被告李成文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成文对上述事实及胡才永的死因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李成文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胡才永为被告李成文提供劳务,被告李成文应当对胡才永劳务过程中的安全负责。胡才永在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李成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邱章锁作为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和受益人,其建房工地理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邱章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对胡才永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才永本人对其劳务的环境是否安全未尽谨慎之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李成文、邱章锁分别对胡才永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0%、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成文、邱章锁所承担的上述责任具有可分性,系按份责任。被告邱锋与本起事故无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所有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物质损失分析确认如下:

一、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7,117.5元(54,235元÷2),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三被告均认为胡才永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胡才永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方据以主张胡才永长期居住于城镇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定为12,650.2元/年。胡才永于1991年10月11日出生,其于2015年8月11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计算期限定为20年。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

三、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被告李成文认为原告方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胡才永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损失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方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按照当地办理丧事的习俗,结合胡才永家庭成员等情况,酌定误工费4000元。

四、交通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0元;被告李成文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体现的交通工具、人数均超过合理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胡才永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方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体现原告方及其陪同人员共计四人于2015年8月12日即事故次日乘坐飞机从昆明前往福州。根据胡才永于异地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处理事故事宜的紧迫性,对原告方主张的机票费用7840元(1960元/人×4人)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交通费共计10,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五、住宿费。原告方主张住宿费1920元;被告李成文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住宿人员过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胡才永于异地死亡的事实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胡才永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住宿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方主张住宿费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方各项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253,004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920元、共计296,041.5元。被告李成文应对原告方的上述物质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8,020.75元;被告邱章锁应对原告方的上述物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9,208.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李成文认为原告方诉请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根据被告李成文、邱章锁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成文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邱章锁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综上,被告李成文共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88,020.75元(148,020.75元+40,000元),被告邱章锁共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5,208.3元(59,208.3元+16,000元)。关于垫付款问题,被告李成文、邱章锁、邱锋共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共向原告方先行支付27,700元,其中被告李成文先行支付19,700元、被告邱章锁先行支付8000元。原告方认为其仅收到被告方10,000元。根据福清闽捷酒店登记卡、收款收据、收条、收据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成文、邱章锁已分别向原告方先行支付19,700元、8000元。上述垫付款应用于抵扣赔偿款,故被告李成文实际应再向原告方支付168,320.75元(188,020.75元-19,700元),被告邱章锁实际应再向原告方支付67,208.3元(75,208.3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成文赔偿原告胡尚兴、周取会各项损失人民币188,020.75元。扣除先行支付19,700元,被告李成文实际应再向原告胡尚兴、周取会支付168,320.7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章锁赔偿原告胡尚兴、周取会各项损失人民币75,208.3元。扣除先行支付8000元,被告李成文实际应再向原告胡尚兴、周取会支付67,208.3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尚兴、周取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邱章锁将建房工程中的模板项目作业发包给李成文,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胡才永为李成文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成文对胡才永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胡才永的死因有异议,缺乏依据。胡才永为李成文提供劳务,李成文应对胡才永劳务过程中的安全负责,胡才永在劳务过程中死亡,李成文作为雇主,原审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李成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成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李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文伟

代理

审判员  陈秀瑜

代理

审判员  马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灵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