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981号
原告:谢海侠。
被告:陶建武。
原告谢海侠与被告陶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陶建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收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3月7日为1752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建武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于2016年3月21日裁定查封被告陶建武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仙霞路6×-7×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2×××××49,查封金额以1502500元为限)。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陶建武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4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即被告陶建武)向乙方(即原告谢海侠)借款人民币1502500元,乙方多次催要甲方未���及时偿还。乙方答应再宽限3个月,即最后偿还所借款项的期限是2015年12月15日。约定利率为月息3%,合计人民币45075元/月……”。被告陶建武亲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建武应偿付原告谢海侠借款150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以150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陶建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成哲
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
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肖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