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2民初2998号原告倪某1,男,生于1950年1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原告向某1,女,生于1954年4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原告倪某2,男,生于1977年11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被告向某2,女,生于1977年7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倪某1、向某1、倪某2诉被告向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倪某1、向某1、倪某2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1、向某1、倪某2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某1、向某1、倪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倪某1、向某1、倪某2负担。
审判员 李清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荩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