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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956号

梁书贵与张遂长、张德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梁书贵,张遂长,张德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956号

原告:梁书贵,男,汉族,1951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蒲方敏,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遂长,男,汉族,1960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张德山,男,汉族,1950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梁书贵与被告张遂长、张德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梁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方敏、被告张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遂长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处位于河南省中牟县三官庙乡皛店村房屋东西临路、南面为张建德家、北面为张富保家。2011年5月,被告张遂长与张德山未经原告同意,推到原告与妻子张梅花出资建设的三间瓦房、一间厨房、一座门楼,屋内家具、家电等物品以及岳父遗像因被告行为损毁。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此事,被告均对原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毁造成的损失1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原告;2、证人证言5份,证明原告有三间上房、一间厨房、一座门楼,原告要求赔偿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没有接到通知,房屋即被拆除。被告张遂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张德山辩称,原告房屋系年久失修,自然倒塌,并非被告拆除,与被告无关;原告户口迁走已有15年,不属于我村村民,没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所称宅基地已经由村组统一调配规划使用,且宅基地上碎砖瓦片已经垫路使用,有村组干部及群众代表在场见证;原告户口迁走后未委托被告管理,宅基地上房屋什么时候倒塌,财物什么时候拉走被告一概不知;原告户口迁走后,房门一直敞开,没有落锁,可见没有什么贵重之物;垫路之后原告没有提什么意见要求,到新农村建设拆迁,原告才向生产队提出无理要求;精神损失属于个人私心膨胀,自食其果,与被告无关。被告张德山未提交证据,但质证称:1、对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和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户口本与本案无关;户口已经迁走,没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了。2、对张宝贵的证言,张宝贵不是梁书贵的邻居,他不了解情况;对张振国的证言,张振国说的不属实,没有门楼、配房,只有西屋;对张信兴的证言,说的不属实;对李丙军的证言,不是我村群众,不了解情况;对张兰英的证言,张兰英是梁书贵的妻姐。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处位于河南省中牟县三官庙乡校店村房屋东西临路、南面为张建德家、北面为张富保家。2009年年初,被告张遂长与张德山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宅基地上建筑物用于道路修建。另查明,梁书贵及其家人户口已迁至河南省××梁庄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未附证人的身份信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梁书贵对自己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房屋的原貌、建设使用的材质及成本、建筑面积等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屋内财物受损的情况。因此,原告梁书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书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梁书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晓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闯

书 记 员 靳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