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林。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林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6)湘0524刑初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林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谭某林,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某,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1月中旬,隆回县鸭田镇张家山村村民谭某林与同村的袁某、陈某因为两只鸡的归属问题发生矛盾,谭某林在自家屋檐下的路上堆放了一些荆棘并说要拦狗,而陈某去袁某家要经过此路。2015年11月20日下午18时许,陈某在袁某家吃饭喝酒时听到袁某说了此事,陈某当时就对谭某林言行感到气愤,认为谭某林就是骂其为“狗”。陈某便手持一根木棍冲进谭某林家卧室,用木棒击打谭某林头部、脸部、左胸部,还用手掌猛扇谭某林脸部,致使未防备的谭某林的眼睛、头部、左胸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谭某林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陈某主动承担了谭某林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林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出院后医药费用441元;误工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护理费7650元(85元/天×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用23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后期康复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41881元,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采信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谭某林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彭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881元(不含被告人陈某已支付的医药费);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谭某林上诉提出:原判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主动承担被害人谭某林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因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谭某林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谭某林上诉提出原判民事部分判赔不公,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查,原判根据谭某林提供的相关票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判赔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刑事部分并无不当,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成
审 判 员 杨皞陟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百一十四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