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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3076号

李贤珍与唐世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贤珍,唐世友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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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3076号

原告:李贤珍,女,生于1951年1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世友,男,生于1971年1月1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李贤珍诉被告唐世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廖小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洪、胡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世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唐世友驾驶鄂Q2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黑溪镇往黄溪镇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驶至马黄线35公里加5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贤珍摔倒受伤。当日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754.39元,于2012年11月16日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世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唐世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于2013年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5年11月6日,原告入院二次手术,住院6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5434.51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55728.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贤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贤珍的身份证复印件;2.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3.黔江中心医院出在院费用汇总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6.(2015)黔法民初字第028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世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唐世友驾驶鄂Q2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黑溪镇往黄溪镇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驶至马黄线35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李贤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摔倒受伤,李贤珍随后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6日,原告李贤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做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28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唐世友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32404.39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李贤珍再次入院行骨内固��物取出术,同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434.51元。另查明,鄂Q2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唐世友所有,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保险。被告唐世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贤珍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唐世友所驾驶的鄂Q2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李贤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主张5434.5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在院费用汇总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期限,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6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6天共计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入院就诊及家人往返陪护需要产生交通费用,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294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合计7514.51元。被告唐世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世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贤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514.51元。

二、驳回原告李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唐世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小萍

人民陪审员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胡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