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2民初1934号

申屠良庆与徐宇龙、赖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申屠良庆,徐宇龙,赖小飞,杨爱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934号

原告:申屠良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佩,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宇龙。

被告:赖小飞。

被告:杨爱良。

原告申屠良庆与被告徐宇龙、赖小飞、杨爱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宇龙、赖小飞需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良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佩、被告杨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宇龙、赖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屠良庆起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宇龙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中被告徐宇龙欠被告杨爱良100万元,被告杨爱良欠原告100万元,折合为被告徐宇龙欠原告100万元,另被告徐宇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总借款200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杨爱良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徐宇龙、赖小飞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宇龙、赖小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宇龙、赖小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自2015年7月22日按月利率2%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算),合计236万元;

二、被告杨爱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

被告杨爱良答辩称:因徐宇龙欠我150万元钱,我向他催讨,他正准备向原告借钱,就说让我担保,向原告借200万元,还我100万元,我被逼无奈下只能签字,到现在被告徐宇龙还欠我50万元。被告徐宇龙和赖小飞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他们也是有能力偿还的,资产上亿。我没有能力偿还的,也是被逼无奈签的字。被告徐宇龙、赖小飞未到庭答辩,被告徐宇龙、赖小飞、杨爱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宇龙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徐宇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宇龙借到原告借款200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申屠良庆作为保证人签字,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宇龙、赖小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至今,三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宇龙、杨爱良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借条为证,清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爱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知与理解。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宇龙、赖小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小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宇龙、赖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良庆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爱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被告徐宇龙、赖小飞、杨爱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泽静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